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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28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永康林茂權鄭忠仁黃淑玲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2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5年5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20)日起算,因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同年6月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2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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