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917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聲請人向相對人報運之進口汽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函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查價結果,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然本案既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認為外交部對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見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所為之認定為不實查證,以致本院歷次裁判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情形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起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