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318號
- 抗告人
-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RANQUOCKHANM等18名從事針織紡織等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2年9月10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第72條之規定,應廢止抗告人聘僱外國人18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相對人以93年6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708號函請抗告人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18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並提供該等外國人之名冊,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或逾期提出者,相對人即依職權指定得轉換雇主之外國人18名,並另函廢止抗告人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該函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2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已被裁罰75萬元,該案件已執行完畢,相對人竟以該函令合法之外勞18名須轉換僱主,等於廢止抗告人僱用18名外勞之利益,已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原裁定認為僅係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容有誤會云云。經核上開函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三、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因貴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廢止貴公司聘僱外國人18名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等外國人得轉換雇主或出境,故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後7日內,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18名外國人之名冊予本會,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或逾期提出者,本會即依職權指定得轉換雇主之外國人18名,並另函廢止貴公司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等語。足見該函僅係針對抗告人應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擇定18名外國人得轉換雇主,並提供該等外國人之名冊,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相對人即依職權指定,並另函廢止抗告人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從而,原裁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