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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54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結構雖為鋼骨造,乃係配合市政府之規定,實際上僅係以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其餘均為鐵皮屋之材料搭建,其鋼骨造結構所占比例甚微,屬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在兩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鋼鐵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應以單價2,100元為核定標準再依折數核計房屋現值及稅捐,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原判決竟以大樓標準挑高現值計算,造成上訴人納稅之負擔,顯然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5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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