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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案情相類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本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准許人民以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贈與稅,是被上訴人以其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為准否抵繳之認定標準,實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虞,復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及第440號等解釋意旨有違。今原審不採該案判決見解,復未說明其不採認之理由,其判決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900460178號函釋及財政部91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910066422號函釋揭示認在「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為同一之情形下,得依該機關之同意准以公共設施用地抵繳遺產稅。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函釋之見解,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徵詢作出同意抵繳之回復,足證上訴人之抵繳請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均有同意之行政先例可循,被上訴人無故不依行政先例辦理,原審未予糾正,其判決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更將嘉義市政府推辭決定之觀念通知解讀為行政處分,對本件決定權責歸屬之法理爭議未予釐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系爭5筆土地既非本件贈與之標的,且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尚未列入徵收補償計畫範圍,此有嘉義縣政府92年12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20122318函載明前揭土地,尚未列入徵收補償計畫範圍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因而以其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合,不得作為抵繳應納之贈與稅,以92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2035347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故本件原判決並無違反憲法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仍執陳詞,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以既成道路抵稅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