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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42號
- 抗告人
- 乙○○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鶯歌鎮二橋里「福德正神廟」並非「神明會」,日據時代管理者係廖明德,廟產(土地)係全里民公同共有土地。王文華利用王地利(係福德正神廟以後之管理者)之子王熾昌等七人子孫繼承系統表,冒充會員名冊,擅改福德正神廟為神明會,報請相對人核發信徒名冊,相對人竟未予詳查,即准公告,並發給不實之神明會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被其冒領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180餘萬元,已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因此,相對人所為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公告應予撤銷。㈡二橋里地方寬闊,設有兩個公告欄,一個在系爭福德正神廟邊,一個則在里長住宅之巷弄內,惟相對人於張貼該公告時,未曾張貼於較多人出入之福德正神廟邊之公告欄,亦未將副本抄送利害關係人知照,已違背行政法之規定,應予撤銷系爭公告云云。
三、本院經核:相對人所為90年9月5日北縣鶯民字第12933號函復內容,僅代申請人為公告,目的在通知神明會信徒及利害關係人行使權利,並不因此發生法律效果或產生法律關係,此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