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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69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6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1年3月下旬欲辦理車籍停駛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惟未繳清欠稅及罰鍰,認監理人員所為拒絕辦理,並非無據,及依法視為繼續使用為其見解;並對被上訴人繼續課徵上訴人91年與92年使用牌照稅,亦無違誤,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訴願書已敘明上訴人斯時經濟拮据,無能力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而上訴人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被吊扣在臺中區監理所,何以尚稱依法視為繼續使用,原判決適用法規與事實不符,揆諸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審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得依據法規表示其確信之見解,第三審如認其見解違法不當,仍應認為違背法令」意旨,原判決要難謂非違背法令等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6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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