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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07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猶不甘服,曾經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均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說明五、所檢附之該處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為不實查證,於法不合,並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8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云云。惟其聲請再審所據之上述原因事實,既已為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0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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