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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10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710號

上訴人
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6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當違法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終局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06號終局判決審理範圍,僅限上訴人訴願程序爭執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補徵貨物稅部分,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罰鍰部分,而不及於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室內送風機課徵20%貨物稅是否合法部分,上訴人竟以原審有適用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當之違法,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7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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