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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8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081號

抗告人
雋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相對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30日內申請復查。經查抗告人於92年3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因其設址臺北縣,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其30日之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2年3月22日起算,至同年4月22日(星期二)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4月25日(星期五)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以復查逾期從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踐行申請復查程序,其申請復查逾期,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嗣又提起訴願,並不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必要之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諭知駁回起訴,實屬正當。抗告意旨以不知法律而延誤申請復查,並謂無違法行為云云,均無從據以認起訴為合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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