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8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5號
- 抗告人
- 怡達鐵路承攬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謂:嘉義縣消防局93年4月5日B3-00199號消防安全檢(復)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管理權人甲○○」,而非「受處罰人甲○○」,可見受罰單位乃抗告人公司,內政部未明白指出抗告人提出訴願有如何當事人不適格,逕為不受理決定,即屬違法。又嘉義縣消防局93年5月12日嘉縣消預字第0930010155號函受文者亦為怡達公司,足資證明受罰單位確為怡達公司而非管理權人甲○○無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11月2日府消預字第930001353號處分書就其代表人(管理權人)甲○○所為罰鍰9千元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94年1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89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於94年1月17日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認訴願不合法,於94年3月31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94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受罰單位為抗告人,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