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98號
- 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科(男)考試(下稱本項考試),93年8月31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乃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一試成績。上訴人則以第一試筆試成績部分,已逾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下稱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之期限,否准其申請;至第三試口試成績部分,經調閱被上訴人口試全部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上訴人旋即於93年9月7日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檢附第三試口試成績複查表覆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其未獲錄取之處分,以及未准其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之程序事項均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參加本項考試,於93年8月31日榜示結果未獲錄取,乃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准予複查本項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上訴人以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已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故被上訴人應於第一試榜示10日內申請複查成績,因被上訴人遲至93年9月4日始對第一試成績申請複查,已逾期上開辦法所定期限,上訴人未准許複查,並無違誤。惟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是有關成績複查事項,自應以法律定之。上訴人辯稱上開否准複查申請之決定係依複查成績辦法所為,而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係屬技術性規範,且係由典試法授權訂定,並無違反法律授權云云,即無足採。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及複查成績辦法,均已載明於本項考試應考須知。次查本項考試第一試筆試於93年7月8日榜示;第二試體能測驗於同年8月17日榜示;第三試口試於同年8月31日榜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第一試筆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並未依前揭辦法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複查筆試成績之申請,而係於第三試榜示收到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始於93年年9月4日提出申請複查第一試筆試及第三試口試成績,依前揭規定,已逾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之期限,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複查申請;至被上訴人之第三試口試成績,上訴人已依規定調出被上訴人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經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口試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是上訴人旋以93年9月7日選特字第0931500984號書函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筆試及口試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始申請複查第一試筆試成績,核與應考人複查成績辦法不合,上訴人否准其複查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有關被上訴人稱申請複查成績辦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經查: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係依典試法第23條授權由考試院訂定,其授權方式雖係採概括授權方式。惟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行政命令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肯認。本件系爭複查成績辦法對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期限所為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超越典試法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授權命令自應於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訂定施行細則。次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按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次為限。前項考試如採分試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3日內寄發成績單」。復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查典試法之內容包括典試委員之資格、組成、職務;命題、閱卷委員之職責;考試方式;應考人權益保障等,核其意旨無非在於保障考試之公平、公正及公開,藉資落實憲法所明定之人民應考之權利。又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所必要,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明定應考人不得申請閱覽試卷、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是以應考人不服考試結果所得尋求之救濟方式僅成績複查一途。考試院依據典試法第23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應合於典試法蘊含應考人權益保障之宗旨。關於如本項考試之採分試者,其第一、二試及格,分別為作成准予參與第二、三試處分之依據,是以對於因第一、二試不及格而未能獲准參與第二、三試之應考人,依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項,限其於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申請複查,固屬為順利舉行第三試於流程上所必要之限制,且無礙於應考人之救濟程序;惟對於全程參與三次分試之應考人而言,該全部考試結果為其錄取與否之依據,而考試結果又取決於各該分試之成績(以本件而言,第一試占90%、第三試占10%),其迄考試全程終結榜示未獲錄取時,應考人方得主張權利受損,而有循序救濟之必要,應考人依典試法又僅得藉申請複查成績以獲有利之事證。乃複查成績辦法竟令其於第一、二試榜示,尚未獲不利處分之前,即應提出成績複查之申請,誠屬不合目的之非必要限制。是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分試成績複查期限之限制,未依分試成績之效果而為不同之規範,實不符典試法保障應考人權益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本項考試之全程,於榜示後始知未獲錄取,關於分試第一試成績關係其錄取與否之處分至鉅,上訴人依應考人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複查第一試成績,不符典試法之授權目的,自屬不當;其僅以複查第三試成績之結果,函復維持原榜示結果,顯有疏漏。而此程序事項關係系爭未予錄取處分之當否,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屬不當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全無所據。
五、惟本院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是以,於符合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主管機關自得於法律概括授權範圍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次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複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成績,應於各該考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辦理試務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以1次為限。前項考試如採分試者,申請複查成績,依前項程序分別於各試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辦理試務機關應於榜示之日起3日內寄發成績單」,係就申請復查方法及期限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規定,且為免考試結果因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而致考試結果久懸未結,限制聲請複查提出之期限,自屬合理且必要。次查考試如採分試者,申請複查成績者不限於第一試通過者,所有應考人包括未通過第一試者,且通常第一試通過為取得參加第二試之要件,故為使第一試考試結果儘快確定,並保障第一試未通過者參與其後考試之公平機會,上引復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係就申請復查方法及期限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剝奪應考人不服考試結果而得聲請復查考試成績之權利,核與母法典試法就「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規定意旨無違,亦未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復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查本件第一試成績除作為參與第二、三試之前提要件外,將作為計算最後考試結果是否錄取之依據(本件第一試成績占90%),已載明於本件考試規則及應考須知中,自為應考人包括被上訴人所明知,如其對第一試成績認為有疑義,且明知對最後考試結果有所影響,自得於第一試榜示後法定期間內對之聲請複查,此規定對其權利保護尚稱周全,尚難謂迄考試全程終結榜示未獲錄取時,應考人方得主張權利受損,始有循序救濟之必要。末查典試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時,業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所揭示應以法律規定為宜之事項,規定於該法第23條第2項。至於關於聲請複查成績之期限,因屬於技術性之事項,主管機關依據典試法之授權,於復查成績辦法中加以規定,並無不合,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謂: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複查成績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云云,亦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從而原判決以:對於全程參與3次分試之應考人而言,該全部考試結果為其錄取與否之依據,而考試結果又取決於各該分試之成績(以本件而言,第一試占90%、第三試占10%),其迄考試全程終結榜示未獲錄取時,應考人方得主張權利受損,而有循序救濟之必要,應考人依典試法又僅得藉申請複查成績以獲有利之事證。乃複查成績辦法竟令其於第一、二試榜示,尚未獲不利處分之前,即應提出成績複查之申請,誠屬不合目的之非必要限制。是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關於分試成績複查期限之限制,未依分試成績之效果而為不同之規範,實不符典試法保障應考人權益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參與本項考試之全程,於榜示後始知未獲錄取,關於分試第一試成績關係其錄取與否之處分至鉅,上訴人依應考人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複查第一試成績,不符典試法之授權目的,自屬不當等由,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且本案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對第一試成績申請復查已逾聲請期間而為不合法、對第三試申請復查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未達錄取標準等情,均無不合,事實已明;本院得據以自為判決,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