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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9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強士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日委託強泰船務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六堵分局申報自香港間接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U LEATHER CASE乙批(報單第AE/86/1845/002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第2項來貨TRAVELLING CASE B1818其外層材質為紡織纖維,與原申報材質PU LEATHER不符,且該項來貨行為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另於貨櫃底層查獲編號213及225號兩只旅行箱內,藏有未申報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公斤,經編為第3項貨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張玉春、陳復明、蘇榮德為幕後共同走私者,有共同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口之犯罪事實,除移送偵辦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以進口報單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5,725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及共同處以匿未申報之第3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嗣以92年3月21日86年第00000000號01更2處分書列上訴人及陳復明、蘇榮德為受處分人,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原受處分人張玉春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未再列為受處分人)。上訴人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附具裁處之理由依據與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本件貨櫃進口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無辜捲入,被上訴人未就相關事證詳加解讀認定,徒以尚未確定並無拘束力之刑事判決為唯一之論據,認定上訴人有違章行為而加以裁罰,其裁罰之程序與理由均有未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係規範私運貨物及經營貨物之行為,不論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皆屬處罰對象。上訴人前開違章事實,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上訴人「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洵堪認定。該刑事判決雖於92年12月18日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在上訴人未獲無罪判決前,本案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為處分,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原處分書主旨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之記載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9、399號刑事判決為其唯一證據,惟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則上開判決是否仍具有證據力,難謂無疑等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上訴人依本院判決意旨,因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雖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9、399號刑事判決撤銷,惟該院自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是除該有罪判決外,原處分書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記載之「2 CN TRAVELLING CASE B1818…3安非他命…」及上訴人所爭執之張玉春之供詞等均為上訴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其無法獲知被上訴人究係依據如何之事證及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該違章行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重為之處分,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或得撤銷情事。次查上訴人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為幕後走私者之一,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涉嫌重大遭起訴,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迭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判決述明上訴人確有與陳復明、蘇榮德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參酌上揭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各該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5號判決上訴人有罪),在上訴人未獲無罪判決前,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扣案之皮箱、安非他命、張玉春之供詞等為上訴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上訴人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共同處以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135,725元,併沒入該項貨物;另共同處以第3項貨物安非他命貨價3倍之罰鍰計19,706,400元,併沒入該項安非他命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著有判例。上開判例意旨指明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固非禁止行政法院斟酌經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究非可逕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為證據。本院79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與前開判例所示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之意旨未盡相符,原判決援引該判決之見解,逕採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違章之證據即有未洽。況原判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撤銷發回,雖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判決仍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開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均未經原審調查辯論,本院無從逕行援為裁判之證據。原判決所引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5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撤銷理由係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55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即難採為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與本件貨櫃進口無關,並提出各項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9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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