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淑貞林樹埔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之持股係與訴外人葉蕙華、葉英輝、葉吳燦華、葉俊賢及陳葉湘華(下稱葉蕙華等五人)等共同持有,外部關係顯示再審原告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之股東,內部關係則為再審原告與葉蕙華等五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再審原告僅為出名合夥人,或基於信託關係之信託受託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原則解釋之精神,集義公司分配股息股利應列為六人之所得。按信託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之所得類別,本案信託內容為股票,故給付予再審原告及葉蕙華等五人之所得均為營利所得,原判決理由認為內部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與再審原告基於股東權利關係而受領之股利所得係屬二事,嚴重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隱名合夥、信託應就實質所得課稅之原則,因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不同而可查明時,應就內部(實質)關係予以課稅(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543號函可參),原判決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原審法院審酌,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提出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訴,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及848號判決,係以:本件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均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之,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民法第700條所稱之隱名合夥之問題,自無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543號函:「隱名合夥之營利事業,如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者,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准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仍應依照本部44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釋,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適用。亦無與本院70年度判字第827號,70年度判字第1063號,75年度判字第378號,78年度判字第1195號之判決,應以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之意旨相牴觸。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基於其等間「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與本案上訴人與集義公司基於股東權利關係而受領之股利所得,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六人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稅,顯無理由。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而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除其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係為解釋是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應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院無庸予以審酌外,餘主張之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