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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60號
- 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1739地號,面積為66平方公尺土地,嗣於同年6月30日以系爭土地原供騎樓道路通行之減免原因並未消滅,向上訴人申請准予減免地價稅。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俾供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被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1日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經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騎樓地係供地上建物承租戶「詩情花藝」花店作營業場所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不符,遂以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部分之騎樓面積28.15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另地上無建物部分,亦係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一併提出申請減免,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提示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訴願遭駁回後,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並將成果圖交由上訴人辦理93年度地價稅減免事宜,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得適用93年地價稅之減免規定,並提出「詩情花藝」店門口騎樓照片3張為證。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核准按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減徵33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土地按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後,於同年8月26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及騎樓面積已與原狀不符,且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未辦有保存登記,按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及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騎樓用地之減徵需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事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而其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訴人遂於93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提示該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被上訴人復於93年12月1日檢附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嗣上訴人分別派員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騎樓係供地上建物承租戶「詩情花藝」花店作營業場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自無騎樓減免之適用。系爭土地上建物騎樓部分,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及3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與之前勘查結果均相同,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派員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結果,無建物部分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因訴願階段誤認被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1日始提出申請,今查卷附被上訴人93年6月30日申請書確有對此提出減免申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系爭地上無建物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應准自93年起適用地價稅減免稅地,上訴人已另案辦理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理由略以:(一)系爭土地地上蓋有二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騎樓部分面積共計28.15平方公尺,上訴人派員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17日勘查現場,發現該騎樓已為店家堆滿花草、盆景,無法供公共通行之用;復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94年6月3日再度前往勘查,仍為同一使用,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一直為「詩情花藝」店家所利用堆置花材,並無法供公共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店門口騎樓照片3張,雖呈現店門緊閉店家未營業,騎樓空蕩,並正有一名行人通過之景象,惟此既係在「詩情花藝」未營業時所拍攝,並迥異於上訴人前後三度勘查現場所得,足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在騰空後所拍攝,難以採信。然查,由系爭建物建築成果圖所繪示之一、二樓建物形狀比對,可知土地右下角部分有少部分面積雖屬騎樓但未搭蓋二樓建物,此部分應非上訴人三度勘驗之範圍,上訴人復於訴訟中自認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派員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結果,該部分面積3.828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使用,則上訴人在未發現騎樓中有3.828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共通行使用,即遽為全部否准減免之處分,自有疏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面積3.828平方公尺,供公共通行使用,申請減免93年地價稅部分,係於93年6月30日合併於上開被否准之騎樓部分一併提出減免申請,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應於每年(期)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決定書以此部分應自次年起減免,自有誤解。從而,本件上訴人勘查現場時未發現上開3.828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共通行使用,而為全部土地否准減免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又誤以此部分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期限,而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由上訴人重新斟酌其所自認之上開事實,另為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審理中自認原處分有誤,並於94年6月20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241213號函辦理更正,且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稅款。依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536號會議結論,則上訴人既已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另為處分,則原行政處分即已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詎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前揭事實而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1/3。」「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業經財政部90年3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函釋在案。(二)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之處分,則受處分人自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之對象,若仍以撤銷前之原處分為訴訟之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而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三)本件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減免地價稅申請之原處分即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業經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40241213號函辦理更正核定,並退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稅款,該更正核定函略稱:「...旨揭土地經實地會勘,部分面積係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屬實,核與上開免徵規定相符,本處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更正核定如次:土地標示北門段1739地號,課稅面積66平方公尺,適用減免面積3.828平方公尺。」等語,足認上訴人之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業因上訴人之另為更正核定處分而撤銷,且此撤銷之事由業經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敘明(見上訴人94年6月9日答辯狀第6、7頁),而原審於95年2月8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即應就此訴訟合法要件予以調查,乃原審竟疏未予調查,仍從實體上審理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自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爭執之部分僅系爭騎樓無建物之部分(有建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亦未於本院提出答辯),該部分既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重行核定免稅,則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已達,其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爰將其訴逕行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