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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1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PS-25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585立方公分,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87年5月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有案。嗣系爭車輛於92年12月16日由上訴人之子王立偉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三民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查獲,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開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單。被上訴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89年至92年查獲日止本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8,187元,並處以88年至92年查獲日止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萬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7年5月6日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2年12月16日由上訴人之子王立偉駕駛使用公共道路為鹿港分局查獲之事實,有課稅資料查詢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補徵稅款及罰鍰處分,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並非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1項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85年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釋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尚有誤解。(三)上訴人之子王立偉於92年12月16日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為鹿港分局查獲,開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縱嗣後經彰化縣警察局撤銷該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亦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違規罰鍰處分係據警察局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使公路之處分而來,惟警察局之處分因上訴人之申訴成功而由原處分機關撤銷,此即證明上訴人並無原所指之違規情狀,故被上訴人之違規罰鍰處分即失所附麗。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僅以「...縱嗣後經彰化縣警察局撤銷該通知單,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亦不生影響。...」云云帶過,卻未對不生影響之理由多所著墨,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云云。
四、本院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規範者,乃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規範:「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並不儘相同;故是否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範無涉,更非為該條處分之前提。至於具體事件中當事人所有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是否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則屬各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之事實認定問題。經查,本件原判決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因經查獲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而維持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至抗告人因系爭車輛而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之舉發單,嗣雖經撤銷,惟因該舉發單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前提,已如前述;況系爭車輛是否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事,更屬各事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故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是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