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壬○○
- 金區○○○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被繼承人黃永和生前匯與訴外人蘇順交美金1,000,000元係贈與行為,並已繳納贈與稅,復認該筆金錢為黃永和之遺產,並命上訴人等繳納遺產稅,顯係重複課稅。又上訴人所繼承之臺南縣永康市○○段939、942及947等三地號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及被繼承人生前向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4,650,873元,核屬未償債務,均應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並據以為計算遺產稅之基準,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核其狀述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