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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91號

抗告人
甲○○

      丙○○

      丁○

      戊○○

      己○○

           共同送達

           前金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之原眷戶,為該二眷村改建案是否已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程序,前已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經鈞院於95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中並敘明此案仍應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重為決定。明德、建業新村改建案牽涉眾多原眷戶及其間住民,若相對人依系爭處分繼續進行後續眷村改建工作,將導致眾多原眷戶現使用之眷舍遭強制拆除,眷戶勢必被迫遷出家園。對原眷戶居住自由、安寧生活法益之侵害,若執將來可以金錢補償理由而予忽略,而由被告片面執意執行系爭處分結果,將導致原眷戶長久生活、使用之房地被強制收回,就地拆除以利後續改建進程,而國家將來亦可能因本案訴訟結果而生鉅額賠償及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甚至刑事責任追究問題,對公益之影響同可謂重大。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又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授權主管機關決定辦理相關眷村改建,於實施認證作業且經該眷村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後,仍得主動停止該眷村改建程序,維持原狀之權限。以系爭處分核定認證結果,對原眷戶之權益及行政機關辦理改建程序,均具拘束力而生規制效果,相對人即可依據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做出進一步不利處分,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得發動進一步作成不利原眷戶處分之權限,原眷戶之法律地位與居處現狀是否能維持均處於完全不確定狀態,本件聲請案確實具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要件」。本案於事實、法律迭有爭議情況下,確有聲請停止執行實益。除如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理由外,相對人亦已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註銷伊等權益,並命其拆遷搬離現址之作業。則為避免訟爭擴大、避免將來回復原狀困難,現時情況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所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要件,否則聲請人等上百戶原眷戶勢必流離失所,衍生將來更多糾紛及訟累,甚至引發長居眷村之住民抗爭事件,不僅擴大紛爭,亦有損政府照顧眷村及榮民、保存眷村文化之原意與威信。故於系爭處分審理結果確定前,允宜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以免益加紊亂系爭處分所衍生之法律與事實問題云云。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本件原處分認定「明德」及「建業」新村全體眷戶有四分之三同意改建,該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為確定云云,固為行政處分,且確已對抗告人居住權利發生影響,然此種「建村改建」之處分,縱然造成抗告人居住權利之暫時喪失,但正如同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所有房屋一般,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該眷村改建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何況,國防部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固屬行政處分,而准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但要聲請就該處分停止執行,則另須該處分之執行已達急迫性之要件方可。本件原處分對其內部單位確認「明德」及「建業」新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為確定,僅係原則性之認定,其後眷村改建事項之具體執行,仍須由內部單位(總政治作戰部)或下級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檢具經費、計劃、公告,方能具體執行,例如依眷改條例註銷居民居住資格或命居民拆遷搬離現址等具體行政處分,方屬對抗告人居住權具有急迫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未對抗告人居住權利發生立刻而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將面臨強制遷出結果,且無法取得與同意改建原眷戶相等或相當之權益,僅有是否領取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而相對人藉由系爭處分之作成,據為對外認定明德、建業新村全體眷戶已有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事實之依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言,發生可能導致權利喪失之公法上效果,雖抗告人等權利未現實變更,但確實「面臨重大、急迫之變更可能,且此變更…難以逆轉…」,從而抗告人可對之提起救濟。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查本件原處分關於「建村改建」之處分,縱然造成抗告人居住權利之暫時喪失,但縱不停止執行,仍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已難認該眷村改建之執行,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原處分對其內部單位確認「明德」及「建業」新村參與改建計畫已為確定,僅係原則性之認定,其後眷村改建事項之具體執行,仍須由內部單位或下級機關檢具經費、計劃、公告,方能具體執行,方屬對抗告人居住權具有急迫性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顯未對抗告人居住權利發生立刻而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9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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