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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2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5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意旨無非以: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採基礎證物與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外交部於本件之處理,前後矛盾,請判決廢棄原裁定、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所憑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然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為原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2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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