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15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錯誤,與監察院民國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為不實查證,請判決原裁定主文、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判決可憑之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然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