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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76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76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81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23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不從以往裁判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第5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法部分深入研判,僅以本案不合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及系爭房屋無徵收處分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予以搪塞,並統以同一原因事實為藉口予以駁回,而未對應否適用上揭規定說明其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被本院以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審為理由裁定駁回,致聲請人至今仍不知本院為何認為違章建築不適用上揭規定?另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既已認定徵收土地上之不合法建築,即使房屋所有權人未提出合法建築之證件,亦須徵收補償,此雖非判例但因案情相同,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云云。

三、惟查,95年度裁字第02233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既已詳予說明違章建築何以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同此規定),並指出此法律見解為本院歷次裁判所確認,自無聲請人所指本院歷次裁判均未深入研判違章建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違法部分等情。本件聲請人再以違章建築應有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而此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及前此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則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即與首揭判例意旨不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27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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