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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辛○凢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四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中正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地上物部分,則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棟房屋,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被告新工處)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嗣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原告先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聲請書,陳請被告新工處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該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請將系爭四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辨理補償,經被告新工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其間,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以聲請書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被告建管處)陳請將系爭四棟房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辦理一併徵收並按重建價格補償,於該處未函復前,原告即提起訴願。嗣被告建管處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八○○○號函否准所請,並副知用地機關即被告新工處就該管部分卓處逕復,被告新工處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三三八九○○號函復原告。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補具上開被告建管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予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經該府以程序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以台北市政府除未詳究原告訴願意旨外,亦未向原告查明究係不服何機關之處分書,乃逕自認定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處分,而原告前已針對此一事件,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程序駁回,自有欠洽等為由,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八○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台北市政府乃以原告係不服被告建管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八○○○號函及被告新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三三八九○○號函提起訴願,並改由實體審理,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二六三九六○○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建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二、七九八、八○八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被拆除之原告四棟房屋,係原告於六十一年奉准在所有古亭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而此筆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因拓寬三元街,被台北市政府徵收,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原應與土地上所建系爭四棟房屋一併徵收並按重建價格補償,但當時市府因財政困難,未能照法令規定將土地與房屋一併徵收補償,而先徵收土地,將地上房屋留待三元街拓寬時再予徵收,並經市府召開協調會決議,照此原則辦理,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著手拓寬三元街,進行拆遷系爭四棟房屋時,竟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而拒絕如此辦理。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先前於三元街拓寬時,依土地法補辦徵收補償之決議,已明定須一併徵收補償,並無限制違章建築不能適用,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係以:「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不能要求以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金額發給拆遷處理費」、「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一併徵收之規定」、「系爭房屋因六十一年奉准整建時未照核准圖樣施工,應屬違章建築,自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八月卅一日頒布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目之分類標準,適用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以房屋重建價格之百分五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等語為駁回之依據。惟原告於本件聲請時,並無請求以合法建築之地位,要求按重建價格之全額發給處理費,而是自認為違章建築之房屋,因建在被徵收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上,故請求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之會議決議,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此有聲請文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謂原告請求以合法建築之房屋要求全額發給拆遷處理費,殊非事實,顯弄錯訴願之焦點。
3、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雖稱,被徵收土地地上改良物,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適用一併徵收之規定,然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並無此項但書規定,而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修正公布實施,故系爭之違建房屋在其基地(即三七九地號土地)被徵收時,並無但書限制不予一併徵收,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能將土地法修正前已發生應一併徵收之權利義務,用修正後之土地法新規定予以否定,自仍應適用發生徵收土地時之土地法(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修正前之原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均屬不合。況退一步言,修正後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房屋不適用一併徵收之規定,核與系爭四棟房屋乃係六十一年奉台北市政府核准整建之房屋條件不符,因系爭房屋是奉准後才整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整建時未按圖施工被視為違建,但顯非依法不得建造之房屋,否則市府又何能核准,由此觀之,與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要件不符,亦無適用之餘地。
4、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稱本件房屋既係違章建築,即應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年所頒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以合法建築重建價格之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一節,亦屬不合:
(一)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僅規定,凡屬五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均按合法建築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處理費,此乃對非法占用公地之違建所有人規定之救濟措施,但對建在自己被徵收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則未明白列入本條之範圍,此乃因違章建築之性質不同,且市府對建在自己被徵收土地之違建,因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已另有規定,勿庸再行規定,故在所頒處理辦法未列入規範,舉此以觀,系爭房屋亦不能適用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
(二)處理辦法係單行法規,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則係法律,法律既有規定,徵收土地時,即應依法律將地上房屋辦理徵收補償,無適用處理辦法之餘地。
(三)處理辦法是單行法規,其效力不能超越土地法規定,況該處理辦法公布在八十年,距離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時間(即七十七年)已有數年,不能溯及既往。
(四)處理辦法第十條只規定違章建築之認定標準,至於建在被徵收土地上違建如何補償,並未納入規範,對本件房屋無適用餘地,尤應依當時有明文規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五)系爭房屋雖屬違章建築,但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既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凡地上改良物均應一併徵收,按重建價格補償,顯無限制違建不能適用,即不能因其為違章建築而予以排除不用。
5、再訴願決定係以:「再訴願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而非合法建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均無辦理一併徵收,並按合法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補償之依據」等語為論據,惟查土地法是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修正,在修正前七十七年十一月,亦即系爭原告所有三七九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明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應依該管市府估定之價額補償,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後段亦明定,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以上條文均明白指示地上之改良物均須一併徵收補償,何來未規定之有?而所謂地上改良物依一般慣例泛指建在土地上之一切建築物而言,無論合法或違建,均屬地上改良物之範圍,法律既無排除違建房屋除外,自同屬地上改良物之一,應一併徵收補償,不能因其為違建而不予適用,否則七十八年修正土地法,又何必將二百十五條再加但書限制,將違建加以排除?是凡屬被徵收土地,其地上改良物不論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均須一併徵收及按重建價格補償。詎再訴願決定理由竟謂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並無辦理一併徵收及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依據云云,顯屬嚴重錯誤,況除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有此一併徵收之規定外,即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更明確指示徵收土地時,應與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且明示須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被告竟稱無此規定,其漠視法令不尊重人民權益,令人痛心。或謂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確已修正限制,依法令不得建造之房屋不適用一併徵收,即可依此新規定不予一併徵收,然查,此係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才發生修正土地法之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仍應以修正前之土地法為適用準則,絕不可能因以後修法之行為而否定修法前已發生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可採,應予撤銷。
6、系爭四棟房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已按拆遷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五十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二、七九八、八○八元(即係房屋重建價格之半數)(含拆遷獎勵金一、○四九、五五三元),原告不服,乃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按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以此計算,被告即應補發原告短發之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含拆遷獎勵金一、○四九、五五三元),是以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
7、系爭房屋係屬奉准整建而未依核定圖樣興建而產生之違建,此為不爭之事實,惟因其係建在原告七十七年被徵收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協調會之承諾,即應由被告依法徵收並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詎被告捨此法律於不顧,改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所頒「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改發所謂處理費,使原告損失補償費不少,如今被告新工處又以此種理由答辯,殊屬不合,須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為法律,而處理辦法僅係單行法規,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既有特別規定,應予徵收補償,自無再適用上述屬於單行法規之處理辦法之餘地,況台北市政府公布之處理辦法係在八十年八月卅日,而系爭土地被徵收發生地上房屋應徵收補償之事實,則在七十七年,尤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再者,台北市政府本來要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於七十七年辦理土地徵收時,將系爭地上房屋一併徵收補償,但因經費不足,故開協調會決定先徵收土地,房屋部份則留待公共設施開工時才補辦徵收補償,此有市府協調會之決議可查,又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以觀,市府既然於七十七年承諾嗣後開工時補予徵收補償,足證市府即有遵守土地法之承諾,被告於八十四年開工即有遵守市府命令之義務,被告反其道而行,實屬非法。
8、被告新工處答辯引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稱,本案曾經被行政法院駁回有案等語,惟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之內容,係原告以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非違章建築,請求按合法房屋之法律關係給予補償,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未依規定就地整建,應視為違建,拒絕以合法房屋補償,雙方爭執焦點在於房屋是否為違建做為訴訟之標的,該判決亦僅就此部分審理認定系爭房屋非合法房屋而予駁回,對於原告當時請求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補發房屋拆遷補償費之訴求則未審理,亦未作成判決,不但如此,即使在訴願及再訴願過程中,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對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律關係均不論,即屬未經判決之事項,自不受上述只對合法房屋認定之判決所拘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於請求適用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會議決議案之法律關係,既與前案不同,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9、被告辯稱:市府七十六年間固然決定地上物俟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理徵收,但附有但書規定,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先編預算予以徵收補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一併徵收之要求而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興辦三元街拓寬時,才要求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因此亦不符合市府之決議等語。惟市府上述決議,並無規定如不提出一併徵收,將來於施工時即不得再申請徵收補償,故即使原告當時未提出聲請一併徵收,亦不因此喪失將來公共設施施工時再請求徵收之權利,蓋市府此種規定,是賦予所有權人選擇之權利,絕非未經聲請一併徵收,即喪失請求徵收之權利,況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均係強制規定,市府及任何機關亦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或改變,被告竟以此為答辯理由,殊屬錯誤,自不可採。
、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之訴願情形,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新工處於拆遷原告系爭房屋時,未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規定,按房屋重建價格徵收補償,竟擅予移送被告建管處改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而由被告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處理費名義,發給原告二、七九八、八○八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而於八十七年元月廿八日以被告建管處及新工處為共同訴願對象提出訴願。
(二)原告除提出上述訴願書外,另於訴願審理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以訴願補充理由書補述訴願不服之對象,係兼對建管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新工處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否准公函做為訴願之標的,並經台北市政府一併審理,做出駁回訴願之決定,由此以觀,本件訴願之對象應確定為新工處及建管處,至於訴願之標的,則為被告建管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八○○○號函及被告新工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三三八九○○號函。
、原告起訴之主要理由:
(一)雙方既然已同意系爭房屋係建在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上,依七十七年徵收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即應將房屋一併徵收,按重建價格補償。
(二)依據台北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時所附之徵收土地計劃書中第六點所載,凡為拓寬三元街所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均需一併徵收補償,則系爭房屋自應一併徵收補償。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召開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會議決議,關於被徵收土地之地上房屋准予留待工程開工時一併徵收補償之規定,被告更應按照市府行政命令,將系爭房屋一併徵收補償。
(四)綜上,被告即應依法徵收補償,按房屋重建價格計算補發短發之補償費二百七十餘萬元。
、參照本件土地徵收計劃書第六點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徵收計劃書第十三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已併同土地列入報請行政院辦理徵收範圍之內。
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工程,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並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檢附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供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原告所有上述四戶房屋,均應配合本工程拆遷,其中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房屋,係由台北市前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准自和平西路二段二號改編而成,而上述二號房屋,依原告說明原為日式平房,在六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後,由被告六十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三字第二七六五六號函通知修復為木造,惟依被告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三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中說明,原告修建時,有擅自改磚造、RC樓板,未按核准圖樣加深修復等違規情形,已構成新違建而通知拆除,故被告同時未發給完工證明書,惟當年為顧及原告居住需要,故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予「須具結後暫准維持現狀」,乃由原告辦理具結後,給予暫維現狀,顯見該日式平房應已全部滅失,今所存者當屬違建。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配合被告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部分拆除,被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復原告時,已明白說明該屋拆後未依規定申辦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而擅自加以修建,已造成新違建事實。本案前經原告要求以合法房屋辦理補償,並經訴願、再訴願均予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案原告所有和平西路二段二號等四戶房屋之坐落土地,屬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範圍所取得,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劃使用。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積垃圾、新違建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故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辦理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原告於七十七年土地徵收當時並未提請一併徵收地上物之要求,而繼續使用至今,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興辦中正三元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時,始依規定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況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本件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六點明載『地上物辦理徵收』,並非不予徵收,是與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無不符...」。
3、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台北市政府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各拆遷戶之補償事宜,訂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上述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本案四戶房屋屬於違建房屋,已無疑義,被告建管處依該辦法以違建核定拆遷處理費,洵屬有據。
4、本工程八十七年度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被告建管處依規定給予本案四戶違建房屋拆遷處理費,並無錯誤,原告前要求應以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發給補償費之訴,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於七十七年土地徵收當時,並未提請一併徵收地上物,今卻藉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一併徵收為由,要求台北市政府應以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計算,再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二、七九八、八○八元,實為無理由。
5、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興闢,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北市工一字第七七五一三號函頒「工程作業流程圖」,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徵收作業,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由用地單位調測,合法建築由用地單位辦理估價及補償費協議,違章建築由被告建管處列冊救濟並通知拆除,建物完成拆除後進行施工作業。
6、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度中正三元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用地,係屬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範圍,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台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市區道路用地花園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各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併入。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本工程段內,計需拆除二五○餘戶房屋,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嗣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拆遷作業。
7、台北市政府為地上改良物勘估補償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本府六十九年三月七號府法三字第○九一五四號函頒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參考各年度所頒重建單價標準表辦理。本辦法第一次修訂,經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五內二四七一○號函准予備查,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府法三字第一三七二一八號令公布,本辦法第二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遷,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光復前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照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八條:僅需拆除違建物者,依有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再度修訂補償辦法時,將補償辦法與「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合併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依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所有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等四戶係屬違建房屋,原告亦承認,並無爭議,當由被告建管處依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原告亦分別具領完畢,並配合工進自行拆除完畢。綜觀本案違建房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均無辦理一併徵收並按合法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依據,故原告要求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給予補償費,實無理由。
8、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物,其主張前經行政法院判決不可採信,又本件系爭房屋當初並未併同土地報請行政院(徵收機關)徵收,事後亦未填具徵收計劃書,自始無徵收之情事,故本件應為地上物拆遷處理問題,被告建管處據以辦理發給拆遷處理費,係編列預算之執行,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於法無據。
9、本件土地核准徵收文號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並未列入行政院核准徵收之範圍,僅係編列預算,執行違建拆遷處理事宜,原告所提土地徵收計畫第六點,並非辦理系爭房屋之徵收依據,其主張顯有誤解。
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既對系爭四棟房屋為違章建築不爭執,依據土地法及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違章建築的拆遷是不予補償的,建管處係依「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認定系爭四棟房屋為違章建築,再依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發給拆遷處理費,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核准徵收,有關該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前於上開判決時,並未對系爭坐落和平西路二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是否依徵收土地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一併辦理徵收補償乙節資為爭議,系爭四戶房屋未於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徵收案一併徵收補償乙節,亦已非本案所能審酌。又系爭四戶房屋,當時並未併同該三七九地號土地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有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八○二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至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區○○街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第六點:「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有建築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及第十三點:「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之規定,並非系爭四戶房屋之徵收依據,是系爭四戶房屋並未有徵收處分之存在,則二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徵收原因,本件應為地上物拆遷處理之問題,合先說明。
三、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晝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未經核准擅自修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分別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及行為時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又「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亦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
四、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三戶房屋,係於六十一年八月間由台北市○○○路○段二號門牌整編而來,上開和平西路二段二號房屋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六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寬工程時,拆除部分房屋,剩餘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修復為「木造」,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為磚造、RC樓板,並未按核准圖樣加深修復,且建材、結構業已改變;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因配合被告辦理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而遭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上開系爭四棟建物,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認定均屬違章建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四棟建物既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之違章建築,被告建管處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核發拆遷處理費,徵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建管處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一九一八○○○號函否准原告補發差額補償費之請求,另被告新工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八六○三三八九○○號函,說明本件係編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辦理,應由被告建管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語,均無不洽。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違建徵收補償費二、七九八、八○八元,亦乏依據,併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