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9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23時26分,當場發現上訴人將車號JX-9508小貨車上所載垃圾搬運丟棄在該市○○路249號前地面,上訴人以乙○○○之名簽於告發單上,案經移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科處新台幣(下同)4,500元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任意丟棄以大型黑色垃圾袋盛裝之垃圾,此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丟棄一包垃圾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又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轄區均為指定清除地區,此有被上訴人91年10月29日北縣永清字第0910033110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在指定清除地區丟棄垃圾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車號JX-9508)丟棄之垃圾,數量非微,因此被上訴人本其職權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罰上訴人4,500元,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本院查:(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由於系爭路面上,時有垃圾堆積,且稽查當日並無告示牌標明此處為指定清除區,致上訴人誤認該地為垃圾傾倒處;再者,當時上訴人車內尚有其他雜物,致稽查員誤認上訴人欲丟棄大量垃圾,況經稽查員制止後,上訴人即將垃圾帶走並未丟棄,並無被上訴人指述之污染環境情節重大情事等語。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