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4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4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丙○○
-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予盾,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