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119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丁○○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頒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房地處理方案),早在民國(下同)92年間各機關即發文到住戶,被上訴人卻無發文公告。是被上訴人刻意積壓公文,使上訴人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自行搬遷。次由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准之房地處理方案推算,於92年10月10日前騰空標售之合法現住人自行遷出者方符合住福會發給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與條件。查被上訴人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資會)審議同意公文之准核日期係93年1月9日,而報請教育部核備之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管理之日期為93年9月24日及93年10月8日,以上日期均與92年10月10日相去甚遠,此被上訴人故意使上訴人喪失領取一次補償費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再以另案訴外人林飛若之實例,被上訴人其詐騙手法完全雷同,林某是在自行搬遷的有效期限內與民意代表斡旋,方獲得應得之搬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刻意積壓公文、違法失職,使上訴人喪失應得權益,有違誠信,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係就事實空言指責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另觀房地處理方案,管理機關應依該方案之規定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清查檢討後認已無公用之必要,始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陸、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並限於92年9月30日擬具處理計劃表經主管機關彙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列管;而檢討後如仍需繼續保留公用者,於92年9月30日前擬訂興建計劃或使用計劃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繼續保留公用。是國有眷舍須經管理機關檢討無保留公用,而依房地處理方案規定之程序辦理,始有該方案所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之適用。且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尚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始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然查本件眷舍經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檢討後認仍有保留公用之必要,而依法擬訂興建計劃,報主管機關教育部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繼續保留公用,嗣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同意在案,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行政院函及教育部函可稽;是系爭之眷舍,並非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騰空標售」情形,自無「騰空標售」發給補償費之適用。況且「騰空標售」之情形,辦理標售之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核發補償費之機關係亦為住福會,亦非被上訴人,且辦理騰空標售之現住人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本件上訴人既不符合騰空標售,發給補償費之規定及要件,被上訴人又非給付之機關,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保留系爭眷舍繼續作為公用,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係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而有使用上訴人所配住宿舍之需要,故被上訴人並非因其所管理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國有眷舍,經檢討係無需保留公用,而經依規定程序辦理騰空標售。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學校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即係實質上「騰空標售」一節。查被上訴人曾依房地處理方案之規定提出興建計畫,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保留公用,並提報國資會審議經原則同意依教育部之審查意見,由被上訴人學校保留部分眷舍房地供校務發展之用,嗣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同意。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住之宿舍供「學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使用,應係依房地處理方案第伍點一、㈡「其經檢討仍需繼續保留公用者」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依同方案陸、處理方式二、騰空標售辦理。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又依房地處理方案第陸處理方式二、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⒉之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是得依該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者,自須以「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為其條件。本件上訴人並未將其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依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2項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之規定,自行遷出,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於上開規定,而得發給一次補助費。此外,該規定認符合其條件者,應由住福會應發給一次補助費。是被上訴人依房地處理方案之規定,亦無發給一次補助費之義務。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對於遷讓宿舍事,自始即以矇騙、恐嚇之手法以遂其目的,房地處理方案其中明白規定各管理機關(含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31日前即應完成眷舍調查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然被上訴人均未按前項規定辦理,逕行變更用途,等到94年5月23日教育部之核准,被上訴人即要求各原住戶配合限期搬遷,就時間點上觀之,被上訴人足足有兩年時間延宕,...被上訴人有計劃的蓄意延誤,而造成上訴人權益受重大損失」等情,縱為屬實,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有依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之規定發給上訴人等補償費之義務。至上訴人稱其配住宿舍期間對於所配住之宿舍有因修繕之支出,亦不得以本件之請求依據,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指林飛若得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一節,上訴人對其情形是否與本件相同?並未指明,且縱係有相同之情形,然如請求依法無據,亦難僅以此,作為本件上訴人等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房地處理方案之目的在於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而其實際處理方式:「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於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照下列方式辦理。㈠騰空標售:⒈眷舍房地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並依國產局實地勘查提供之意見,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產局辦理標售。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在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2項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所規定。次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2項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之規定,須國有宿舍之管理機關依該方案之規定,清查檢討後認無保留公用之必要,始應由管理機關依該方案陸、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中眷舍房地部分,管理機關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者,應依陸、處理方式2之規定,限於92年9月30日前擬具處理計畫表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故國有眷舍須經管理機關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而依上開房地處理方案規定之程序辦理,始有該房地處理方案所規定發給一次補償費之適用。又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尚須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始可由住福會依前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本件上訴人為配住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宿舍之退休教師。因被上訴人以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同意由該校執行。被上訴人乃以94年5月31日中農總字第0940002367號函通知上訴人,如自願遷讓者,被上訴人將核發搬遷補助費每戶12萬元,並請於94年6月23日前填妥宿舍歸還切結書及領款收據,於94年11月30日前歸還配住宿舍。上訴人以認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所頒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處理方式就眷舍房地部分關於騰空標售對退休人員之補償規定給予補償,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二)原判決以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係依房地處理方案之規定提出興建計畫,報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保留公用,並提報國資會審議經原則同意依教育部之審查意見,由被上訴人保留部分眷舍房地供校務發展之用,嗣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同意,認系爭宿舍供「學校學生宿舍BOT委外經營案」使用,應係依房地處理方案第伍點一、㈡「其經檢討仍需繼續保留公用者」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依同方案陸、處理方式二、騰空標售辦理;又上訴人並未於行政院核定房地處理方案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系爭宿舍,亦不符房地處理方案第陸點第2項眷舍房地部分㈠騰空標售之規定,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均詳細予以說明。是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飛若得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180萬元乙節,上訴人對其情形如何、是否與本件相同,並未具體指明,尚難僅以此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原審未予採據,亦無不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