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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6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侯東昇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9號

上訴人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詩梅 律師

      滕澤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1)依本件招標文件之記載,本件標案係採取「最有利標」與「序位法」評選。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論係依何款所定評選方式,皆要求評選委員必須先按照各評選項目評出各廠商之分項序位,以此作為後續計算總序位之基礎。況依本件標案招標公告清單之記載可知,本件標案被上訴人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方式辦理,而非如原審所稱招標機關如未就項目給予序位,僅就廠商給予序位時,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縱認本件招標方式係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方式辦理,評選委員就各評選項目評分後,必須將之換算為分項序位,始得再將各該分項序位加總後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惟本件評選委員於評選時,並未就各評選項目評出分項序位,亦未將各分項序位乘以各分項序位所佔之權重並據以計算各廠商之總序位,是以被上訴人所採之決標程序,顯屬違法。原審亦誤解前揭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逕以招標機關未就個別項目給予序位而僅給予廠商總序位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云云,足認原審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另本件招標案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公告當時施行有效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序位評分方式,並無被上訴人所採用之評選方式;而是採用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之方式,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之序位法表格可以為證。又自92年4月25日採序位法之決標原則公告後,雖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日3次修正招標文件,惟就招標原則並未有任何修正,而予以維持,縱使於92年5月7日修正公佈「最有利評選辦法」(下稱新法),就序位法已做修正,惟決標原則仍未於3次之修正招標文件中有任何變更,則決標原則應仍維持以92年4月25日公告當時採行之序位法而無變更。然被上訴人所採用之評選方式,亦非新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評選方式,其既不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序位法之規定,亦與招標公告不符,則屬違法錯誤之招標,自應撤銷該錯誤之行政處分,而原審就該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明顯有瑕疵錯誤之評選方式,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審援引工程會92年7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299130號函釋,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採行之方式,亦屬序位法云云。惟查上開釋示之時間係92年7月31日,而本件招標公告時間係92年4月25日,決標時間係92年7月11日,均在7月31日之前,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釋示,而適用業已發生、確定於前之事實,此可參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旨即明。且如依工程會及原審所認,新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釋示後竟有兩種合法之評選方式,而依該兩種評選方式會產生不同之兩種結果,此亦有違法之安定性。(2)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並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提出財務報表,從而依招標須知規定,向邦公司即應向評選委員提出說明,除經評選委員會認其所提理由正當而加以接受者外,被上訴人即應認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評選會議記錄觀之,評選委員當時並未發現向邦公司未依招標須知規定提出其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年報)及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向邦公司曾向評選委員解釋,是以評選委員始在前揭會議記錄上認為參與本案之兩家投標廠商均無漏提(未列)資料之情事。而原審竟認由向邦公司所提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已足以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既未於訴訟程序中調查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事實,亦未就向邦公司所提「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為何可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說明理由,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向邦公司所提出之「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向邦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兩者除編制主體不同外,其編制程序與編製目的亦不相同,兩者間並不具有相互替代之功能,此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94年6月13日證期六字第0940123702號函所肯認。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僅能反映整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不能具體表現特定公司之財務狀況,唯有年度財務報告(年報)始能確實體現公司之財務狀況。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未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簽證,從而其可信度相較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為低。惟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依向邦公司所提之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已足以正確判斷向邦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云云,亦證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至原審所認本件302廠已於92年10月28日移交得標之向邦公司經營,向邦公司自移轉日期正常營運,執行情況順利云云,不但與報章媒體所載之情況不同,亦未見原審就此一事實調查任何證據,原審以其主觀臆測,逕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標案並無違誤,應認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就向邦公司之財務報表加以爭執,僅屬訴訟之攻擊方法或理由而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因上訴人至起訴後始行爭執而生失權之效果。況當時被上訴人一再以該經營企劃書為向邦公司之營業祕密為由,拒絕提出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由被上訴人94年4月25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得知向邦公司當時係提出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而非其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從而在異議或申訴階段,上訴人係客觀上不能得知此一事實並加以爭執而非有意放棄。另本件「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之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0億元,金額龐大且直接涉及國家軍需,被上訴人自應以最嚴格之標準辦理本件標案。而參與投標之廠商亦應依招標文件相關規定提出廠商本身之相關財務報表,以證明其確有能力妥善營運聯勤第302廠,是向邦公司明知其應依評選須知之規定,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證之年報等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然其竟以向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意圖混淆評選委員視聽,足證向邦公司在主觀上存有惡意且就原處分作成之重要基礎事實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再者,向邦公司確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於經營計畫書中提出向邦公司本身經會計師簽證之3年財務報告,以及年報中須附具之向邦公司本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被上訴人雖將之稱為漏提,其實際意義即是根本沒有提出,是以本件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未提出投標須知所要求必備之文件,已屬不合格標,並無裁量之餘地,此可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記錄,惟原審就上述會議記錄等不利於向邦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為撤銷行政處分之證據,亦未附具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本件招標自公告迄決標,就評選方式未曾變更,無所謂程序重新之問題,被上訴人稱「程序從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司法審查係在審查被上訴人有無逾越裁量等情事發生,如評選委員發生逾越裁量,亦係司法審查之範圍,並非經評審委員審查,即無違法之可能。況評選委員係主管機關之行政助手,如有違法亦係主管機關之責任。如前所述,本件評選委員會確實未發覺另一投標廠商向邦公司未提出財務年報,而係以關係企業之複核報告頂替,不符合招標規範,係不合格標,是以評審委員未發覺上開不合格情事,不論係出於故意違法或過失失職,皆係不合格標,要不能以裁量為藉口,而迴避司法審查。且向邦公司提供之關係企業複核報告,亦即將關係企業予以加總,即已不當擴大向邦公司本身之財務營運狀況,況複核報告之內容係不經查核驗證,本即可造假不實,是以向邦公司不僅不合法之不合格標,且於評審過程亦不當影響評選委員心證,實有加以審查之必要,而原審就上述事實疏未予審查,即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之違反,且又未說明不予調查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評選方式於招標文件中已有明白的規定,應作為程序進行的基礎,本即無所謂「不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的問題。且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規範政府採購程序之主要法規,依程序從新之法律基本原則,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應以適用新法為原則。本件於92年4月25日開始招標公告,當時有效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88年5月17日修正者(下稱舊法),但廠商投標時間為92年6月12日,決標日為92年7月11日。是本件決標所適用之評選方式合法與否,自應以決標當時適用法律即92年5月7日公告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斷。縱設本案評選方式適用舊法,本件評選方式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就各委員給每一廠商之總分換算出該委員對各廠商所評之序位,再加總計算出各廠商之序位,以委員評定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序位第一,並未違反舊法之規定。而上訴人所舉工程會網站上所列評選評分表範本及92年1月7日公告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草案等文件,根本與本件無關。前者僅係工程會提供參考範例,並非工程會強制規定,而工程會實際上也特別標明「以下招標文件範例,僅供參考」字樣。至於修正草案則只是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過程中之公告草案版本,並非92年5月7日公告修正之法案。草案本身不足以作為本件適用法規判斷之依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係規範行政機關針對同一行政法規前後釋示不一致,在前之釋示之效力問題。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工程會92年7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629930號函釋,係針對本案評選方式是否符合92年5月7日修正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條第2項第1款所表達的意見,並不涉及前後釋示不一致之情形,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關。次查,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就機關辦理採購案適用法令情形釋凝為其職責。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決標後因應上訴人之質疑而向工程會請求釋疑,工程會始以前開函釋表達見解。同時,上訴人亦曾自行向工程會請求釋疑,而工程會於前開函釋之同日也以工程企字第09200296780號函回復上訴人。綜上,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於決標後請求工程會本其權責針對評選方式是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釋示,則工程會依法解釋之時間當然在於公告招標日及決標日後。又依法,訂定評選標準與辦理評選係屬採購評選委員會權責,非由招標機關決定,是本件有無違法裁量情形,應就評選委員會之權責及評選須知規定內容予以審究。而財務報告係為瞭解投標廠商財務情形所要求之文件之一,由於本案所重視的是廠商未來經營302廠之能力,財務報告僅為衡量過去財務能力之參考資料之一,而非本案絕對必要資訊;故評選須知內並未規定漏提即應逕視為不合格標,而係委諸評選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況財務報告亦非評選須知所要求之唯一財務資訊。故評選委員會之評選,既為其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案評選須知復又允許評選委員會得就漏提財務報告決定合格與否,是本件評選委員會依其法定權限依評選須知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判斷,實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限之問題。原審決定尊重本件評選委員會之決定,自屬適法。至上訴人另稱,本案評選會議記錄內未記載向邦公司所提會計師複核報表情事,而認為評選委員會並未發現向邦公司漏提資料云云,實屬臆測。蓋如前所述,本案得標廠商向邦公司未提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而僅提供會計師複核之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依評選須知規定,本即非屬當然不合格標之情形。故不能以會議記錄第2項說明未記載,反推評選委員會並未發現向邦公司未依招標紀錄之記載提供。上訴人所指會議記錄記載內容,實無法反證評選委員會就向邦公司財務報告之判斷情形,也難逕自指稱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則原審信賴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裁量判斷,未依上訴片面指摘與解釋即遽為採用,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審有違背法令情形。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者為向邦公司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是否符合評選須知規定。就此部分,雙方均各自提出攻防主張,並由原審判斷在案。至於經營企畫書之其餘內容並非本件爭執重點,原審自無庸再一一檢視調查。此外,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之爭執重點為本案採購招標案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審亦無需就後續之執行狀況進行審理與判斷,則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顯無理由。至原判決內雖提到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始主張其提出財務報表非其本身財務報表云云,但其僅是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此一爭點之經過情形予以描述,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任何失權情形,更無不准上訴人提出本項爭執之情形。事實上,由原審所提及對評選委員會認定之判斷等節,足證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審酌。末查,本案評選須知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提出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等相關文件,是為了使評審委員有足夠的資訊了解廠商財務狀況,以利進行最有利標評審,若投標廠商對此有漏提出者,評審委員仍可藉由其他相關資訊判斷是否為合適的廠商。因此,若評審委員認為文件的缺漏仍可接受,則並不逕因該缺漏判定不合格,而只是在最有利標的評分時予以考慮。查該評選規定賦予評選委員辦理評選過程中對就漏提財務報告決定合格與否之裁量權,是為了避免發生投標文件規定過細,以致發生「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製造不必要的陷阱」等主管機關明文禁止的弊端,而委由評審委員本於專業,於法規及評選須知規範之法定權限內進行判斷,實無任何違法情事之問題,上訴人顯對裁量權司法審查範圍認知有誤。至向邦企公司所提相關財務報表「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固然非向邦公司本身財務報表,惟該報表業經評審委員本於專業認定已足以表達進行本案評審所需的財務資訊,因而不致影響其投標之有效性,又查,該報表附有會計師之複核報告,可證該報表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原審當無另行調查該複核報告正確性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本件採購案廠商評選須知之規定,本件採購程序所擬採行者係序位法;其程序是否合法,自應以序位法之規定為準。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序位係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招標文件後所給予之序位。其規定係要求依照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給予序位,而未要求每一項目均給予序位。是招標機關如規定就每一評選項目給予序位,再計算廠商之序位,固屬符合序位法之規定,如其未就個別項目給予序位,而僅就廠商給予序位,亦非不能符合序位法之要求。縱使本件採購案第一次招標公告日係於現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修正前為之,然依未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3條與15條之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序位評比結果得否納為協商對象,由評選委員會決定之。序位評比項目有子項者,其權重得免載明於招標文件」,本件採購案之評選方式亦符合規定,且工程會亦曾於92年7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0299130號函釋肯認本採購案所定評選項目及評定方法均無違反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稱本件採購案招標採「總評分法與序位法混合」之評選方式,並指摘其評選方式為違法,自不足採。至關於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人介入部分,查趙瑞祥係於91年9月1日退役,其退役日迄決標日雖尚未滿1年,然其非前聯勤兵工生產組組長,僅曾先後任兵工生產署第4組機工官、第202廠管制機工官及第202廠管制室主任,所擔任業務均與兵器、火炮及彈藥生產相關,與聯勤302廠從事國軍軍服生產迥不相同,且其業務與本件投標案無直接關聯性,故無「離職後3年內,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問題;且無「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或「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或評選者「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3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之任何情形。自不該當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相關規定之要件。上訴人雖另提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之規定作為基礎,然該條款係指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是否不應執行職務,既然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所規範,自應依該規範為準。又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提出申訴書時,雖未引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作為理由,然其於工程會預審時,口頭引用此條款之規定。基於上訴人於異議與申訴階段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在質疑被上訴人審議投標文件之公正及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應可認上訴人已經實際上提出此項質疑,僅未於異議階段及申訴之初援引此法條而已。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作為評選委員辭職或解職之理由,係對評選委員採取甚高之標準,目的在避免外觀上有任何不公正情形。而林智忠係於88年9月30日退役,於退役前5年先後擔任第202廠工務長、兵工生產署第四組組長、第202廠副廠長及任職聯勤總部通用勤務管制中心,與第302廠之業務無關,上訴人僅稱林智忠曾為第202廠副廠長與第302廠同隸屬於聯勤兵工生產署,運用於任職時所得公務上資訊與權力為向邦公司作簡報,尚難客觀認定其有足使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至蘇家堃自86年7月16日至87年1月1日止,任職於聯勤第202廠砲彈製造室,奚文虎斯時任第202廠廠長,為蘇家堃之直屬長官,共事過5個半月,惟離本件辦理評選時間已隔數年,尚難逕以曾有長官與部屬之關係,即認蘇家堃有「未公正辦理採購」、「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縱以最高標準認為上訴人於此情形評選委員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由於上訴人於招標審標過程與決標前均未以書面敘明蘇家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向機關提出,而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後段所規定「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9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表示就公正性不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於異議及申訴階段,對向邦公司所提企劃書中之財務報表,並未提出爭執(參見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遲至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向邦公司所提企劃書之財務報表,並非本身之財務報表,而是美德向邦集團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應認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云云。惟查向邦公司所提相關財務報表「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固非向邦公司本身財務報表,惟評選須知所要求提供之財務資料項目非僅財務報表一項,評選委員依向邦公司所提各項財務資料,若足以正確判斷向邦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認定接受,尚難遽認其違法,況依被上訴人答辯稱:本件302廠已於92年10月28日移交得標之向邦公司經營,向邦公司自移轉日期正常營運,執行情況順利,併此敍明。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92年7月28日車轄字第0920004377號函覆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決定申訴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宣告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FH92402L001)由上訴人得標,難認為有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本院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經查:

㈠、「聯勤第30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評選須知第2條第2項第(1)款第7點「財務分析」內要求投標廠商於經營企畫書內提供 (1)財務報表、(2)本件財務特性分析、(3)財務籌措計畫、(4)風險分析與管理、(5)保險計畫及 (6)移轉計畫等說明。其中,就 (1)財務報表部分又分為五子項規定。第7點「財務分析」其中第 (1)小點中規定:「 (1)財務報表A.提出本案籌備費用預估、經營期間內分年預測之財務報表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由上述規定可知,參與投標廠商於提出營運計書時,需一併提出會計師簽證之3年內之財務報告(年報),以及年報所須之附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而依廠商評選須知規定未提出之法效果為:【未提出本項資料者,非有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外,應認為係不合格標】。

㈡、查向邦公司並未依照招標須知規定提出「B.提出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年報)及其所附報表(應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文件,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招標須知規定,向邦公司應向評選委員提出說明,除經評選委員會認其所提理由正當而加以接受者外,被上訴人即應認向邦公司為不合格標。但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向邦公司曾向評選委員解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被上訴人制作之「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記錄明載:「依招標文件規定有關廠商評選須知內說明參與廠商之經營計畫書本項資料漏提(未列)者,應認為不合格標,經審查2家公司均無此項情形」等語,足徵本件評選委員會是否已確切審究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事實,即有待商榷,且該事項影響是否合格標之認定。上訴意旨一再爭執向邦公司未提出之系爭財務報表(1)財務報表內之B項文件即於營運計劃書內提出3年內經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告(年報)等資料,應為不合格標乙節,則為何向邦公司未提出系爭財務報表(1)財務報表內之B項文件,亦未提出經評選委員會接受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竟逕認係合格標之事實,自屬重要,原判決竟維持上訴人見解認係合格標,乃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即與法有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再者,向邦公司所提出之「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向邦公司本身之「年度財務報告」兩者除編制主體不同外,其編制程序與編製目的亦不相同,兩者間並不具有相互替代之功能,此業經證期局94年6月13日證期六字第0940123702號函所肯認。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僅能反映整體集團企業之財務狀況,不能具體表現特定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在表現最近3年公司之財務狀況,二者目的不同,且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未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簽證,此有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91年12月2日報告(原審卷第390頁)可稽,是以「向邦公司關係企業合併報表」與系爭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功能、目的應有不同,二者不得互為代替,原審竟認由向邦公司所提之「關係企業合併報表」已足以正確判斷其財務狀況,亦有卷證不符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末按被上訴人設立評選委員會依據訂定之評選標準就參與投標廠商辦理本件評選,固屬專業判斷,惟若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不足或不備,且為重要之因素,行政機關在判斷過程忽視之,自足以影響公正客觀正確判斷之作成,則其判斷即難謂其無瑕疵,而當屬判斷濫用(包含判斷怠情),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具體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經查,本件「聯勤第30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廠商評選須知規定參與投標廠商應提出經營計畫書,其應載明內容或提出之文件,係為使評選委員審查並瞭解投標商具有足夠的財力、資源及能力,乃規定各投標廠商所需提出的資料內容,以便評選委員會有足夠的資訊辦理廠商評選,以免不同廠商提供的資訊差別,以致無法在相同基準上評比。又本件評選須知所要求財務相關資訊眾多,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係財務分析項內(1)財務報表內之B項文件,即財務分析項內財務資料之一子項,而財務分析項係占評選評分之20%,此有「聯勤第30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評選評分表可稽,是向邦公司未提之近3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應係漏提為評選判斷基礎之資料,則該資料未詳盡是否影響評選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致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判斷,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裁判,以及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是否須通知向邦公司參加訴訟,須一併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6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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