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9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822、822之2、823、823之1、836、837、840、841、842、844、844之1、845、846、847、847之1、848、849、850、851、853、853之1、705、843、843之1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僅屏東縣恆春鎮○○○段705、843地號2筆土地有依法公告,餘22筆土地並未依法公告。該未依法公告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登記聲請書、准予公告之土地清冊證明無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無主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違背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該行政處分違法,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上訴人應撤銷登記,重行踐行公告程序。上開上訴人就主要爭點主張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並未列於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項下,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斟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然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又原審應撤銷准予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回復未登記之狀態,重新踐行公告程序,以保障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所規定異議、調處並向司法機關訴訟請求之合法權利;原判決未適用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822、822之2、823、823之1、836、837、840、841、842、843之1、844、844之1、845、846、847、847之1、848、849、850、851、853、853之1地號等2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並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中之前21筆土地,係由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67年間為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經被上訴人依據67年11月15日屏恒地籍字第009號公告,於公告後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遂於68年1月24日完成國有登記在案;另系爭土地中之後3筆土地則於75年間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囑託被上訴人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訛,並依法公告1個月(自7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36條及第37條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其次,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未為土地登記之地區,於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後,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以縣市為單位),所為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之登記。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該等土地墾荒耕種,然因上訴人在合法占有期間,未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自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計24筆既已先後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其次,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同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同規則第7條所明示。上訴人雖訴稱系爭土地未經代管手續,即登記為國有,處分程序即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則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退一步言,縱系爭土地未經代管程序即逕為國有登記,處分程序於法固有違誤,惟上訴人未訴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並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仍難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2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塗銷國有登記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之系爭24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以其先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在系爭土地墾荒耕種,迄今該等土地仍為其占有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開系爭土地業分別於68年1月24日(前21筆)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及75年10月16日(後3筆)依土地法第36條及第37條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5月24日屏恆地一字第0940002705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雖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始施行,然該法係將有關行政程序之學說、實務及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予以明文化,是該法施行前,關於該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之原因,非不得認係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而加以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系爭土地登記,未踐行土地法第57條規定公告程序,其所為登記,為自始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被上訴人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聲請而辦理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其登記情形以觀,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非屬無效。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㈢、本件系爭土地業分別於68年1月24日、75年10月16日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為土地權利之登記,已可認定。上訴人以其承續前手自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耕種之權源,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惟並未提出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之土地,欲登記為國有,應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公告程序即登記為國有,處分程序即有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縱未經公告程序逕為國有登記,處分程序於法有違,上訴人未訴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國有登記確定前,仍難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國有登記,上訴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細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塗銷系爭22筆(除705、843地號外)土地所有權登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