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8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81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王長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因於78年3月27日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章第1節第9款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退學,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3萬5,524元;因上訴人之父黃佑儒係退休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萬3,848元,實際應賠償被上訴人51萬1,676元。嗣雖由上訴人之父黃佑儒另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惟除繳付頭期款4萬4,176元外,其餘款項46萬7,500元迄今均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500元,並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及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為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雙方有遵循之義務,是上訴人既經退學,則扣除因其父為退休公務員所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及上訴人之父已繳付之款項外之款項共計46萬7,500元暨利息,上訴人自應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似指人民因公法上原因,或因公法契約上發生之政府機關應對人民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政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之給付,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對政府機關提起給付訴訟。反之,若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人民應向政府機關有所給付者,仍屬政府與人民間發生之私權爭執事件,依過去許多民事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判例,都認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招生簡章招考規定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即已同意依被上訴人招考相關規定將「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入學後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之基礎,而成為行政契約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是上訴人主張若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人民應向政府機關有所給付者,仍屬政府與人民間發生之私權爭執事件一節,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係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自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及被上訴人學校就讀期間所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為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依數十年來之法例、慣例及現行行政訴訟法,僅人民有權以原告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對官署或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訴請撤銷行政處分或請求賠償等,未聞得由公法人或行政機關為原告,而向人民訴請賠償或給付;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就學期間之費用,似與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相違背;另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僅在釋明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未違憲,然不得僅以此解釋即認公法人或行政機關與人民有契約上之約定,即可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有權以原告身份起訴命人民給付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暨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可知,因行政契約而發生之爭執,係屬公法爭議,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行政機關既為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並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亦無僅人民始得提起之限制;故行政機關因公法契約與人民發生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因存有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該行政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依約應返還而尚未返還之費用暨利息,係有理由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本件應屬私權爭議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而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不論是行政機關或人民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已如前述,故上訴論旨,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事項,猶執其一己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尚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8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