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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2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係於民國71年8月20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於78年3月27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章第1節第9款第48條第2項規定著予退學,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35,524元,因被告之父黃佑儒係退休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3,848元,實際應賠償原告511,676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之父黃佑儒另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其除繳付頭期款44,176元外,其餘款項467,500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所為而記載)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參。

⒊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著予退學,此修業規則,刊載於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入學時發給學生人手一冊,列入交代。被告於78年3月27日因已降期一次,須再度降期,已符退學規定。被告入學原告學校就讀,自有遵守原告學校修業規則之義務,故修業規定應足構成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當無疑義。

⒋復查,經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一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又被告係經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考,畢業後升讀原告海軍官校,而中正預校歷年招生簡章亦均登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中正預校82年度招生簡章被告入學當年度招生簡章已佚失,惟內容相同)。是退學、開除學籍學生應賠償在校費用為被告入學與原告締結公法契約時所明知,而為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履行之義務。

⒌中正預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係經中正預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雖未規定應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然查,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即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似指人民因公法上原因,或因公法契約上發生之政府機關應對人民對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政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之給付,人民得依行政訴訟法對政府機關提起給付訴訟。反之,若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人民應向政府機關有所給付者,仍屬政府與人民間發生之私權爭執事件,依過去許多民事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判例,都認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是否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有值得研究之餘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94年5月30日具狀陳明其智識恐怕無法應付法律辯論,而已洽得李在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願為被告義務辯護,不巧言詞辯論期日李律師正旅行日本,尚未返台,而請求將言詞辯論期日改在94年6月29日以後。但查,被告就其已委任李在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憑採,且被告原已具狀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答辯,自非不能據之到庭為言詞辯論,被告請求延展辯論期日核無必要。因此,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既依據原告招生簡章招考規定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即已同意依原告招考相關規定將「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入學後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之基礎,而成為行政契約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被告主張若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人民應向政府機關有所給付者,仍屬政府與人民間發生之私權爭執事件一節,並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8月2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74年8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於78年3月27日因已降期乙次,須再度降期,而經依規定退學,有原告所提該校78年3月25日78校行字第738號函足據。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又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雖未規定應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惟查,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即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再依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此,被告係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依上述規定,自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及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所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三、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共511,676元,亦據原告提出退學學生賠償表為證,扣除其已繳付之頭期款44,176元外,其餘款項467,500元迄今均未繳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償還在校費用467,500元,並自93年4月27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2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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