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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43號

上訴人
萬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備查,上訴人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註銷,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竟遭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以民國93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北縣1字第0930039637號函否准所請,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函請清算人甲○○提供上訴人之結算表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85年度違章所得、91年度應收帳款、應付稅捐及其他應付款流向說明、89年度至9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明細資料協助查核,以了解上訴人是否已依法完成清算。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及出售資產差異說明,未能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依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04686號函意旨,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登記,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地方法院對清算完結之核備,僅屬「備案」性質,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而法人積欠之公、私法債務如欲以清算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鑑於法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公、私法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責任財產在清算過程中是否已全部揭露並妥適進行換價以盡法人之能力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乃屬清算程序是否已忠實踐行之關鍵課題。而這個課題如果清算人沒有完整合理之交代,其在實體法清算程序即不可能合法終結。本案中,依原判決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理由,足認上訴人在清算程序中並沒有完全而忠實地踐行有關上訴人公司責任財產之發掘、揭示及換價活動。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板橋地院93年5月5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司字第163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記錄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不適用法令,當然違背法令。2.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均編入89年版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14059號函釋意旨,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而上開函釋既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被上訴人對下級機關既作如此之通令,足見其認定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然違法,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3.公司應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規定已甚明確,且公司清算是否合法,依公司法規定亦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被上訴人既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之清算是否合法應無審究之權限,原處分與原判決之認定似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況查公司法並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查始為合法。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上訴人既經板橋地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云云。

本院查: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3條第1項之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清算程序中並沒有完全而忠實地踐行有關上訴人公司責任財產之發掘、揭示及換價活動,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示:「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均須「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備查,法人人格方屬消滅。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之上開函釋,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申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其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已如前述,則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是否清算完結,依相關稅法之規定,仍有審查權。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之規定,法院為唯一經授權審核清算是否完結之機關,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若其認為法院准予備查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洽請法院撤銷備查,在法院未撤銷前,應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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