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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5號

慰問金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89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配偶黃振淳係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教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以其配偶於9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上完課,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約在11時10分回程時,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發生車禍送醫急救無效,仍於92年3月25日死亡,惟當場黃振淳背包內有3種不同植物標本,顯係作為所擔任生物學科有關研究之用云云,檢具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連同彰化女中出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原稱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90年7月2日發布,93年1月27日廢止,本辦法係92年12月9日發布,下稱發給辦法)發給死亡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案經彰化女中報由教育部以93年6月3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30575421號函轉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25098號函復,以據彰化女中開具之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及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課間外出)於校外發生意外,致死之直接原因係心肺衰竭,先行原因係顱內出血及意外跌倒,復據彰化女中93年7月30日彰女人字第0930002411號函復被上訴人人事行政局查詢事項補充說明及相關資料,黃振淳係於課間自行外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下稱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黃振淳發生事故現場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是黃振淳既係自行外出,且非遭外力撞擊,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核與當時發給辦法之規定不符。教育部遂據以93年9月6日教中(人)字第093058544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彰化女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振淳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亡故,並經教育部認可發給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證書,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相同,均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則教育部於撫卹金部分之請領認本件上訴人配偶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惟被上訴人卻於慰問金之申請認上訴人配偶係自行外出,與執行職務無關,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教育部核定上訴人配偶因執行職務死亡之日即93年5月19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請領,並未逾3個月之期間。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慰問金之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彰化女中開具之黃君因公死亡證明書、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黃振淳發生事故現場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上訴人以黃振淳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致死,而申請因公死亡慰問金,實純屬上訴人推測之詞。慰問金係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而發給,屬退撫給與之外另加之給付項目,其給與自以其傷殘死亡事實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關係且事證明確者為限,且採從嚴審核,故審核標準與因公撫卹案件採取從寬認定有別,二者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應否核發系爭慰問金之爭議,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黃振淳利用課間自行前往彰化女中附近之歡喜生態園區採集該校生態園水生池擬種植之水生植物,而從醫院領回黃振淳隨身攜帶之白色背袋內有三種不同植物標本,為該校水生池所需之水生植物,且歡喜園生態園內確有此三種水生植物等情,以示其配偶黃振淳教學工作之勤,固非無見。惟按公務員之退休撫恤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恤法所規定,國家對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之法定給付。至於慰問金則係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而發給,屬於退撫法定給與之外以職權命令另加之給付項目,其給與之事由與撫卹金之給與,自應有所區別。(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領取撫卹金所依據者,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教職員因公死亡,即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此與行為時發給遺族死亡慰問金之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公教員工因公死亡,即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公差遇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之情形,其法定之給付要件,尚有差別,非盡相同。而為說明慰問金之給付要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須為執行職務時。

⑵遭受意外事故。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⑵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係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⑶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又為符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等語。此函示足以說明慰問金與其他給付(如撫卹金等)事由之差異,且未違反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對於規範性質上係退撫給與之外另加給付之慰問金而言,應屬合理且為必要。故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之給與,其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者,須為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且須其死亡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即採從嚴審核,此與因公撫卹之情形不同,二者自不宜相互比照援引,而在給與要件不同之情形,亦無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查本件上訴人配偶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利用課間自行外出,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途中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跌倒,傷重送醫不治,並非因「公差」外出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而依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課間外出)騎車於校外發生意外跌倒致死,腳踏車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故黃振淳之死亡,係因於校外自行騎車跌倒所致,與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之情形,尚屬有間。而本件黃振淳係利用課間自行外出,其外出之前,並未向學校辦理因公外出之請假或說明外出執行之公務,其既無因公外出之憑證,且腳踏車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黃振淳究係何原因跌倒,無從判定,即與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意外」之要件未合;故依上訴人之主張,客觀上尚不足認其配偶黃振淳自行外出騎車跌倒一事,與因公事由之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由上觀之,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振淳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其符合申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法定要件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黃振淳係自行外出,且非遭外力撞擊,自難謂係執行職務或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並遭遇危險(非一般意外)事故,核與行為時發給辦法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之120萬元慰問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即因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與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稱因公…死亡,只因下列事情之一,致…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兩者規定相同,原審謂兩者法定要件不同,不知依據何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撫卹金與慰問金名稱雖有不同,但兩者目的均在增進公務人員及教職員之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上訴人之配偶熱心教學,常帶領學生野外採集,納莉風災並涉水搶救學校電腦設備,豈可謂其無奮勇從公。原審認慰問金應採從嚴審核,要件不同,欠缺依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係於92年12月9日始增訂,本件上訴人配偶則於92年3月14日因公死亡,仍應適用舊法較寬鬆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係於課間自行外出,未向學校辦理因公外出之請假,非因公差外出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云云,原審顯然混淆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之第1款與第2款規定。且上訴人之配偶所任職之彰化女中並無課間外出執行職務應辦理請假之規定,其往生態園採集標本,自無需辦理外出請假,縱有,亦不得因未辦理請假而遽以否定上訴人之配偶外出執行職務之事實,且彰化女中蕭校長於追思會及告別式中均公開陳稱上訴人之配偶係為採集標本而發生意外,採集標本則為教學之用,自屬執行職務,原判決說理殊乏依據。(四)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所騎乘之腳踏車無遭外力撞擊之痕跡,認定與意外要件不符云云,惟車禍發生原因多樣,可能為閃避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翻車致頭部撞擊地面之意外,原審認定與常理不符。(五)教育部審議委員會93年4月14日開會審議本件訴願案,結論為裁示本件訴願有理,彰化女中應重新以上訴人之配偶係執行職務因公死亡,申請撫卹云云,本案據理力爭一年餘,至此始獲平反,非如行政院所指是從寬認定。而慰問金發放與撫卹金兩者給付條件相同,若謂不同,實難有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作成給付上訴人120萬慰問金之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按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死亡慰問金120萬元,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各定有明文。又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應符合下列條件:⑴須為執行職務時。⑵遭受意外事故。所稱「公差遇險」,應符合下列條件:⑴所稱公差,需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⑵所遭遇之危險,依通常客觀之標準認定,係屬危險事故,而非一般意外事故。⑶所遭遇之危險事故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又為符發給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其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釋在案,該局乃主管公教人員撫卹給與等事項業務,其函釋復與行為時該辦法及相關法規立法意旨,並無不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上訴人配偶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利用課間自行外出,騎單車至校外八卦山,途中在彰化市八卦山民族新村路口下坡路段跌倒,傷重送醫不治,並非因「公差」外出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或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而依彰化地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黃振淳係於9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課間外出)騎車於校外發生意外跌倒致死,腳踏車並無遭外力撞擊痕跡,故黃振淳之死亡,係因於校外自行騎車跌倒所致,與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之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振淳係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死亡,其符合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之法定要件之申請,依法尚無不合。而撫卹條例與發給辦法其二者立法目的本即有異,且依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教職員因公死亡,即因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而與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稱因公…死亡,文字固為相同,惟該辦法復於該條文內載明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故於適用上其符合要件即有不同,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能敘明二者法定要件不同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不可採。再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固係於92年12月9日發布施行,惟依行為時適用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業有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作相同之示釋,於適用上並未因嗣後修訂發布之新辦法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亦不足採。另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本件上訴人之配偶非出於意外死亡,且其外出非出於經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故不合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之第1款與第2款規定之「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及「公差遇險」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混淆該二款之適用,亦難採憑。另依八卦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係據民眾電話報案,有名男子騎腳踏車,不慎摔倒‥‥現場照相,檢查看該腳踏車無遭外力撞擊之痕跡。從而原審認定本件並非出於意外事故,亦無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固稱車禍發生原因多樣,可能為閃避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翻車致頭部撞擊地面之意外,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原審認定與常理不符,自亦無可採。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撫卹原因固記載為「執行職務因公死亡」,惟仍不符發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因公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二者適用上作不同認定,難謂有據,自復無可採。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9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慰問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