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7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母林沈妹於民國85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6年4月28日核准延展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94,398元,淨額481,694,398元,遺產稅額207,194,506元。繼承人之一林春芳(上訴人之父)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68年7月10日)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2地號土地,係聯合財產中屬夫(即林春芳)所有之財產免予併計遺產課稅,計核減遺產額5,546,11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495,548,281元,遺產淨額476,148,281元,其餘未獲變更。林春芳復訴經財政部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林春芳另於89年5月29日就道路用地及農業用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嗣林春芳於92年3月26日死亡,由繼承人林維和等人續行復查,被上訴人併予審理後,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金額276,378,864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19,169,417元,遺產淨額199,769,417元。上訴人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乙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沈妹名下臺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260地號等99筆土地及經交通部國道興建工程局徵收之土地(補償費50,298,886元),係上訴人於68年11月18日與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代表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等4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由阮正與甲○○出面向地主林周金桃、林國誠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取得比例分別為甲○○30%、阮正50%、曾慶錐10%、高張月雲10%),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由阮正、甲○○與地主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於69年4月5日再由甲○○具名向原合買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購入原合買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主合建權利,並由甲○○及阮正分別於69年9月5日及69年8月20日信託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沈妹,本件遺產稅自應扣除信託債務。被上訴人將上開信託財產列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沈妹所有,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依上訴人所述情節,與常情有悖,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信託。另有關被上訴人核定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上訴人暨林福禮之贈與總額50,298,886元乙案,上訴人亦以相同之信託契約為理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2039號及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係47年1月17日出生,距其於68年11月18日與藝琮公司、曾慶錐、高張月雲等4人簽訂合買土地協議書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是否有足夠之鉅額資金購買土地,已值可疑。雖上訴人主張,其約從66年到68年期間除讀書外,另從事照相器材、出租車、中古車等之買賣及土地仲介;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取得及流向,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參酌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被上訴人曾向關係人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等人函查;曾慶錐表示根本不認識甲○○其人,林周金桃、林國誠均表示未曾與甲○○及簡育吟(甲○○之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阮正亦表示未曾與甲○○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房屋契約書,此有被上訴人之函查文及上開人等之覆函附原上開處分卷可稽,則甲○○有否出面與人訂約購買系爭土地,亦有可疑。於本件審理中,上訴人請求傳訊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及高張月雲為證,惟阮正業於93年8月19日死亡,且傳喚其餘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及高張月雲等人,均未到庭;該等證人已函復被上訴人查詢,爰不再傳訊。次依上訴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所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所示,其買賣出資金額4,276,792元,林福禮出資14,636,124元,然林福禮於95年6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上訴人那時並沒有出很多的資金,大約2百萬元左右。...上訴人有出約1百萬元的現金。...」是證人林福禮之證詞所謂上訴人之出資金額顯與上開上訴人製作之資金流程圖表之出資金額不符;證人林福禮既為上訴人之叔叔,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自無可信。另上訴人與林福禮出資比約為23%及77%,然林福禮證稱分帳時,上訴人分6份,而林福禮才分4份,顯不相當;林福禮雖謂因為上訴人很能幹,所以分取6份云云,但查上訴人當時係20多歲年青人,只出資23%,卻取得60%之報酬,林福禮僅謂上訴人能幹,並未能更具體舉證以明之,實不足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1條記載「...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即約定由委託人管理或處分財產,此與信託之定義,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現行信託法第1條之定義),顯有未合。且上開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上訴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2039號乙案,亦承認係事後補訂,實難徒憑該紙事後可任意書寫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而認定本件確有土地信託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及123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及1137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等民事判決,依其案號可判斷係87年以後始提起訴訟。然林沈妹於69年8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87年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將近20年之時間,其間不聞不問,迨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稅捐稽徵機關於86年7月25日以前即開始調查有關林沈妹之贈與稅案,始以信託登記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機,實令人懷疑。且原審審理者係稅務行政訴訟,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原處分本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就實質上查核認定結果,縱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相左,亦難指為違法等,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經提出並經言詞辯論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證據。原判決採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9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向關係人曾慶錐、林周金桃、林國誠、阮正等人函查,渠等回函為證據,上開資料未經兩造提出,原審亦未曾提示由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依據,顯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因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