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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40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趙永康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40號

上訴人
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 TECH 6135」計1 SET(報單號碼:第CG/91/181/0667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關總稅則處)91年12月12日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下稱關總稅則處91年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3%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被上訴人參據關總稅則處91年核覆,改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8443節,顯有違誤;蓋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第1164頁章註5(E)之條文,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動作),則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然而系爭貨物實際上並無上開功能。㈡又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㈢況雷射印表機所耗費之成本比印刷機耗費成本高,並不符合印刷市場之需求,印刷機市場迄今亦無雷射印刷機,足見被上訴人之認定與系爭貨物之特性有明顯差異。㈣為證明系爭貨物乃屬印表機而非印刷機,請准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第1036頁倒數第5行及第1164頁第8行等詮釋,經核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顯示,系爭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PROCESSOR(印刷處理設備)、FINISHER(紙張處理設備)、噴射顯影印刷高速列印、單雙面列印、網路列印及印後處理紙張左右邊裝訂或膠帶式膠裝與堆疊方式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爭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殊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是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相關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合理適當。㈡上訴人又稱系爭機器業經經濟部標檢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云云,惟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條規定,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再查「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上訴人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

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系爭貨物為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具有印刷之特定功能,又印刷機與印表機於結構上本有不同,被上訴人參據H.S.註解第1034頁第10行第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第1036頁倒數第5行「依第84章章註5(E)規定…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1)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且執行特殊功能(資料處理除外)之機器,依該機器之功能歸入相當之節,無明確之節時,則歸入其他類之節,而非歸入第8471節。」及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等詮釋,經核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規格型錄「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 TECH6135數位全彩短版印刷系統」顯示,系案貨物之功能與特色包括PROCESSOR(印刷處理設備)、FINISHER(紙張處理設備)、噴射顯影印刷高速列印、單雙面列印、網路列印及印後處理紙張左右邊裝訂或膠帶式膠裝與堆疊方式等,屬H.S.註解第1117頁所述印刷用之輔助機器功能,則系案貨物應屬具有印刷特定功能,而非一般事務性資料處理設備,自無前述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適用。本案依系爭貨物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洵屬適法,即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工業局或工研院鑑定系爭機器為印表機或印刷機。⒉依關稅法第3條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其權責機關為海關。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本書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合訂本。前者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後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貨品之輸出入規定為管制或有條件准許、應施檢疫或檢驗,以及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或有條件准許輸入等,均以代號標示於『輸出入規定』欄。…」又前揭「合訂本」第32頁輸入規定代號CO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及第1157頁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雷射列表機,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代號為CO2,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及被上訴人關務行政作業之依據。上訴人於系案貨物進口時,因自行主張為第8471節貨物,故其除以報單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向被上訴人辦理通關外,另依該貨品分類號列「輸出入規定」欄CO2之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驗,並經該局核發第204C0000000-00-0號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上訴人誤認為商品檢驗合格准否輸入之機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即可拘束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顯係對前揭規定之誤解。本案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依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證之目的係為主張系爭貨物為印表機,並非挑戰被上訴人是否為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詎原審對上揭事證與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使上訴人就事實與法律為完整陳述或辯論,逕為臆測上訴人之意,致未對事證能否證明系爭貨物為印表機之證據力為調查,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所定闡明義務甚明。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依據為H.S.註解第1164頁條文,並將系爭貨物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惟該頁引註開宗明義即已指明係「噴墨式印表機」,而與系爭貨物屬「雷射印表機」之前提不同乙節,惟原審對此重要主張並無隻字片語論斷,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上訴人雖係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惟非謂被上訴人即能「指鹿為馬」地任意認定,仍須依據事實及證據,此乃法理之當然。被上訴人除有上揭未將「噴墨式印表機」與「雷射印表機」分開認定之違法外,因PRINTER同時存有「印表機」與「印刷機」之中文翻譯,本件本應依系爭貨物原有作業特性及功能判斷方無所失,詎被上訴人就「印表機」與「印刷機」之基本結構差異,全部置之不論。原審不察,亦予雞鴨不分,竟將規範「噴墨式」的註解,強加於本件「雷射式」的系爭貨物,亦未論斷何以置機器基本原理於不顧,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次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二欄稅率為FREE,該款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471.60.20.20-3號為「雷射列表機」;稅則第8443.59.90號為「其他印刷機」,第二欄稅率為3%。另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對進口貨物稅則歸類之規定:「伍、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TECH 6135」計1 SET(報單號碼:第CG/91/181/0667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1.60.20號,稅率為FREE;惟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1年12月12日(91)北關字第033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核覆,將系案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43.59.90號,按稅率百分之三課徵。本件兩造唯一之爭點在於系爭上訴人進口之物品究為印表機或印刷機,甚或具有印刷功能之印表機。而依附於原處分卷由上訴人所提之產品規格型錄第一頁即載明,系爭貨物為「數位短版印刷設備」,可以每分鐘135頁的高速引領您進入數位短版印刷的領導地位,...。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之上開標示,似已具有印刷功能,合先敘明。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數位短版印刷設備必須外接電腦才能使用,系爭進口機器本身並未具製版之功能,亦無任何之印刷設備,不能只因其速度快即認定其為印刷設備,顯有誤解。至於系爭進口機器之紙張處理設備,如裝訂或膠帶之裝訂功能完全承襲上訴人公司影印機之功能,亦不得因系爭進口機器有此功能即將之歸類為印刷機,且系爭進口機器所使用之紙張皆為固定尺寸用紙或萬用紙匣可提供A4尺寸之投射膠片使用,此與專業印刷廠不限定使用紙張,即其他之特殊紙張亦可使用者,顯有不同。另系爭進口機器提供使用之對象為適合中大企業或工作群組多人使用之辦公室印表機,其特定功能為印表機,並無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功能,亦無具有任何繪圖產業之功能,不適宜作為專業印刷廠使用。依據H.S.註解第1164頁章註五(E)之條文,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動作),則將其視為具有特殊功能而歸屬8443節,然而系爭機器實際上並無上開功能,且XEROX LASER PRINTER H2L DOCUTECH 6135雷射印表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為雷射印表機,並核發證書以資證明;另任何市場上之商品皆必具經濟價值,方為市場所接受,雷射印表機所耗費之成本比印刷機耗費成本高,並不符合印刷市場之需求,且印刷機市場迄今亦無雷射印刷機,足見被上訴人之認定,與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特性有明顯差異,為證明系爭機器乃屬印表機而非印刷機云云,惟原審依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4、(4)規定,認進口貨物核列稅則乃海關之權責。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查核系案貨物進口時之形態,按其具有之特殊功能,參照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列稅則、稅率,洵屬適法妥當。且原審亦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依職權認定系爭進口機器具有之功能性及特殊性皆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甲)之詮釋,被上訴人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443.59.90號,並無不合,均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又本案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依卷附筆錄詳細載明兩造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陳述及辯論要旨觀之,均予兩造充分之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程序上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闡明上訴人之主張,逕行臆測上訴人之意,而為判決之依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之規定乙節,實乏論據,而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4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