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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39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黃清光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9號

上訴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翰威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依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向上訴人採購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72輛,並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以院騰字第0920002295號函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乃於同年10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免稅(關稅、貨物稅),聯勤保修署亦於同年月8日以陣鋒字第0920014604號函復上訴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被上訴人否准之事實。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函詢被上訴人稱:「...但因免稅文件仍有爭議,待釐清恐費時多日。本公司現擬以押款提領方式先行通關。俟免稅文件齊全並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再向貴局申請退回押款。」等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就所詢問事項復稱:「...查本局已於92年10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其免稅。故本件...請檢具申請書、財政部賦稅署同意免徵貨物稅函文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還代徵之貨物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關於國防部或其所屬單位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是否適用行為時關稅法(下同)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相關規定乙節,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以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覆國防部謂:「貴部委由中信局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仍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請查照。」又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得享有免關稅之優惠,殊不得因財政部另行頒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中之程序規定,而剝奪上訴人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可得享受之免關稅優惠。另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之得標價格確實不含進口關稅,被上訴人徒以招標文件中漏未記載本件採購貨品如係進口可免除關稅,即否准本件系爭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顯係加諸上訴人預期之外之負擔,使上訴人蒙受意外之損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適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其法律見解與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為此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進口貨品作成免關稅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88,834元,並加計自上訴人繳納各該稅款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既經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將本件調卷重新審核結果:根據聯勤司令部(下稱聯勤部)來函檢具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均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本件核與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法否准,並無不合。

㈡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3項法律授權財政部所訂定,因此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當然符合前開關稅法第44條第3項「免稅範圍」之範疇,據此,該辦法第8條為得標廠商申請免稅之要件,故中信局為配合前開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中信局辦理軍品採購仍有關稅法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適用,特別為專供軍事機關訂購而增訂該辦法第8條之免稅條款於「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3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加註免徵之稅項以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另上訴人訴稱:「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係由採購機關備置,與上訴人無涉」乙節,固然招標文件係由採購單位所備置,然上訴人既然參與投標,理應就採購單位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逐條詳細審視,招標文件僅記載免徵貨物稅之條件下,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免徵關稅,於法無據。另查上訴人檢附之兩份報價單,聯勤部向被上訴人申請軍品免稅時並未隨函檢附,經被上訴人向聯勤部及中信局查詢,聯勤保修署及中信局分別函復,查證結果得知上開兩單位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之兩份報價單,因此,該兩份報價單為上訴人事後為求獲得免稅片面提供之文件,而依據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報價單並非審核軍品免稅之必要文件,且關於招標程序、如何報價、報價多少、訂購單上所載單價係從何而來等等與構成招標過程及採購流程相關之問題,由於被上訴人並非辦理招標之機關,知悉該等問題,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職責,亦非該辦法規定審核免稅之依據,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答辯避重就輕,核無根據,顯然與事實不符。㈢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意係指中信局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與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採購方式,兩者既皆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中信局雖非軍事機關,其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亦有該辦法第3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據財政部前開釋示,重新審核本件,與法洵無不合。另查該辦法第8條規定明定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此種方式為須依法律及行政規章規定方式的法律行為,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查系爭貨物,上訴人與聯勤保修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因價格及總價僅書明「免貨物稅」,核與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免稅,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限制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財政部在關稅法第44條第3項之授權下所訂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規範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由得標廠商申報進口,並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且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規定明定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此種方式為須依法律行政規章規定方式的法律行為,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查系爭貨物,上訴人與聯勤保修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因價格及總價僅書明「免貨物稅」,核與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據以否准免稅,並無上訴人指稱之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限制之違法。㈡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意指中信局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與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採購方式,兩者既皆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中信局雖非軍事機關,其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亦有該辦法第3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據上揭財政部釋示,重新審核本件,與法洵無不合。而被上訴人調卷重新審核結果:根據聯勤部來函檢具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於單價及總價欄位僅記載「免貨物稅」及「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簡約)」第19條規定,均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本件核與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否准,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所稱:「今(93)年另行進口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進口關稅及進口貨物稅之完全同型車輛單價...」,係指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93年7月8日昕欣字第0930012677號函,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陸勤部「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免徵進口稅事宜。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均有不含貨物稅、關稅等記載,經審核結果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09501號函同意陸勤部免稅之申請,至於得標金額之多寡,要非所問,與本件無涉。㈣上訴人另稱:「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係由採購機關備置,與上訴人無涉」乙節,固然招標文件係由採購單位所備置,然上訴人既然參與投標,理應就採購單位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逐條詳細審視,招標文件僅記載免徵貨物稅之條件下,事後再要求被上訴人予以免徵關稅,於法無據。另查上訴人檢附之兩份報價單,聯勤部向被上訴人申請軍品免稅時並未隨函檢附,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進字第0930100633號函向聯勤部及中信局查詢,經聯勤保修署及中信局分別函復,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得知上開兩單位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之兩份報價單,況且依據該辦法第8條之規定,報價單並非審核軍品免稅之必要文件,更且被上訴人並非辦理招標之機關,自毋庸知悉招標程序、如何報價、報價多少、訂購單上所載單價係從何而來等等與構成招標過程及採購流程相關之問題。由於被上訴人並非辦理招標之機關,知悉該等問題,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職責,亦非該辦法規定審核免稅之依據,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答辯避重就輕,核無根據,顯然與事實不符。㈤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規定:「軍事機關進口下列各類專供軍用之物品,得申請免徵進口稅...。」係規定進口軍品之免稅品目,上訴人錯誤引用法條,殊無可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按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明確規定,凡進口物品屬於軍事機關、部隊進口軍用武器、設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者,依法即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而不須再符合任何其他條件。查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方便稅捐機關於受理軍品免稅申請之程序性規定,希望藉由對招標文件之要求,方便稅捐機關作業,與進口軍品實質上可否享受免稅優惠無關,並非係對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之免稅規定增設人民得申請免稅之條件。惟原判決認為該軍用物品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設定人民申請軍品進口免稅為「法定要式行為」,然此顯然是增加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無之「法定要式行為」之限制,顯已剝奪及減少人民享受該免稅優惠之機會,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此外,原判決認為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3項授權所定之軍用物品免稅辦法可任意增加關稅法第44條第1項所未規定之免稅條件或法定要式,顯係誤解關稅法第44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413號解釋及566號解釋意旨。㈡上訴人認為,系爭招標文件雖未書明得依關稅法免繳進口關稅,然亦未載明投標金額需為包含關稅之價格,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軍用物品進口既得免繳納關稅,上訴人即以不含進口關稅之價格,參與投標。上訴人在開標之前曾三度提出報價單,所提出之單價均為305萬元,且註明該報價不含關稅及貨物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以不含關稅及貨物稅之價格參與投標。其次,保修署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曾世鑫於原審到庭證實,其亦認知本件採購案應免關稅及貨物稅。再者,本件採購案之最後得標單價為2,339,000元,遠低於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提出之報價,衡諸常理,最後得標單價自必亦係以免關稅及貨物稅為基礎。縱上,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未記載「免關稅」,純粹是採購單位作業上之疏漏,本件採購案之相關當事人均明知本件採購軍品如係進口,將可免關稅,並且係以該項認知基礎進行本件交易。被上訴人單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未記載「免關稅」為由,否准本件採購案之免關稅申請,顯非合理。原判決顯係僅以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判斷本件得否免稅,而忽視上訴人實質上並非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之事實,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要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㈢依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各種進口物品免稅辦法,除本件所涉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外,尚有「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辦法」、「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等等。細究該等辦法內容,其均僅就相關物品之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等程序事項加以規範,並未訂定任何進口物品享受免稅優惠應符合之要式行為或其他實質要件。其中,「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其不但未規定應行呈報文件中「應」載明免關稅,反之,該辦法第8條第1項僅規定受理機關「為簡化行文」,「得」於原申請書上簽明請准予「免稅放行」字樣,故可知於進口相關文件上註明免稅字樣,並非進口物品實質上得否免稅之要件,僅係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另「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亦未規定相關文件「應」載明免稅,該辦法第5條第2項係規定教育或研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依前條規定申請免稅時,應「檢附書明採購價格不含進口稅款之公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海關審查」,顯見海關於審查進口物品可否免關稅時,重點應在「採購價格是否包含進口稅款」,而非執著於相關文件是否載明「免關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對於軍用物品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之法定要式行為,並非正確,自非可採。㈣軍用物品免稅辦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用以避免得標廠商在得標價格上已加計進口稅後,仍再由軍方依該辦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而雙重獲利產生弊端。顯見上開條文純係便於海關審查進口軍品之貨價是否已包含進口關稅之程序性規定,其目的僅在方便行政機關作業。若物品進口人可證明其所進口之軍品銷售價格確實不含進口關稅,並無雙重獲利之情形,應即得享有免關稅之優惠。本件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本件進口物品之銷售價格確實不含關稅,並不會造成雙重獲利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之免稅優惠,實不公平。㈤被上訴人主張軍事機關申請免關稅事件,應經海關審核其免稅資格、品目、免稅稅項等,固屬有理,但海關之審核仍應以關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為指導原則,不得逾越該範圍自行創設限制或條件。㈥被上訴人曾向聯勤部及中信局查證是否曾接獲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而該二單位均表示未曾接獲。中信局確實並未接獲;至於聯勤司令部之回覆,實係因被上訴人函詢時,原承辦人曾世鑫已調離原職,接辦之謝富良不瞭解狀況,未向曾世鑫查證,即回覆表示未曾接獲。被上訴人指稱報價單係上訴人事後為求免關稅提供之文件,並暗指曾世鑫於原審證詞為虛偽,實非妥當。㈦本件採購案與陸勤部於93年間另行辦理之採購案,採購之軍品完全相同,最後之得標單價亦完全相同,其唯一的差別為招標文件上有無記載免徵關稅,然前者不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後者則可。此正可凸顯招標文件上有無記載免徵關稅竟可主宰當事人可否享受免關稅之優惠。再者,被上訴人將軍用物品免稅辦法第8條擴大曲解為可否享受免關稅優惠之條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㈧軍品的進口得否免關稅,應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定,與是否涉及政府採購之營利行為並無關連。關稅係針對貨物進口行為所課之進口稅,與貨物進口時是否涉及營利行為並無關連,營利行為所應負擔之稅賦係營業稅。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自不得允許被上訴人任意以不符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規定為由,任意取消上訴人原可享有之免關稅優惠。㈨貨物進口得否免徵關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而非視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私法契約內容而定。如進口貨物依關稅法規定本即得免徵關稅,則縱使該政府採購之私法行為未約定免關稅,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辦理,非得擅自剝奪當事人依法原得享受之免關稅優惠。為此請求⒈廢棄原判決;⒉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品作成免關稅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7,588,834元,並加計自上訴人繳納各該稅款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答辯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抗辯外,略謂:㈠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申請免稅進口軍品之規定顯有極大的誤解,依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對於軍事機關申請免稅案件,應審核其免稅資格、品目及招標文件所訂之免稅稅項等,故軍事機關若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4條所稱之辦公用品與設備如打字機、計算機、以及辦公用之車輛等,均不予免稅,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凡進口物品屬於軍事機關、部隊進口...專供軍用之物資者,依法即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而不須在符合任何其他條件。」又財政部於「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增訂第7條、第8條時,於立法理由說明:「二、為明確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應為得標廠商...。」、「二、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各項免稅之依據,並應以除稅價格招標。」。上訴人既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享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免稅進口之利益,自應遵循該辦法之申請程序及免稅要件。㈡而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由得標廠商申報進口,並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用以避免得標廠商在得標價格上已加計進口稅後,仍再經由軍方依該辦法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而雙重獲利產生違法弊端,此為其立法意旨之重點,揆諸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得予免稅物品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免稅範圍過於擴大,以達租稅公平原則,亦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並無所稱「已逾母法授權範圍及必要程度」。㈢上訴人稱:「...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曾世鑫...其主觀認知認為本件採購案應要免關稅,因為保修署係屬軍事機關,只要是軍事機關採購,應該就是免關稅及貨物稅...。」,惟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皆有軍用物品免稅之規定,軍用物品於進口時得免之稅項包括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軍品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於貨物進口時得免徵之稅項,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規定應視招標文件所載之免稅條款而定,而非僅憑軍方承辦人員之主觀認知與錯誤臆測即能核准免稅。㈣上訴人未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與上訴人其他依法定要式行為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而得准予免稅之案件,顯非屬相同案件,故為不同之處分,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此外,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曾世鑫於原審94年7月28日庭訊時即曾表示其在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僅書明免「貨物稅」而未記載「免關稅」,係因「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僅規定「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文,立約商負責辦理。」,並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交易約定,故其亦未擅增於該訂購單中,而非如上訴人所說「單純出於採購單位之作業疏漏」,殊無可採。

七、本院查:(一)按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851號令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之。」第3條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第6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規定由得標廠商進口...申請免稅案件,採購軍品之軍事機關應備具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名稱...加蓋機關印信,及其他進口必要文件,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按照本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第8條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二)本件聯勤保修署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向上訴人採購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72輛,依據附原處分卷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於單價及總價欄位,均僅註記「免貨物稅」,並無註記「免關稅」,又依同卷所附之「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內容規定,亦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係系爭招標案立約商及中信局同意共同遵守事項,且兩份有關之招標文件,既均一致無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顯非誤漏,核與前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之授權所修正訂定,以規範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辦理,符合行政程序法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況租稅優惠係量能平等課稅原則之例外,故必須符合法律及法律授權所訂定法規命令規定,始得依法享受租稅優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否准免稅申請,核無不合,與核實課稅及租稅法定原則,亦無牴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招標文件雖未記明得免繳進口關稅,惟上訴人在開標之前曾二度提出報價單,所提出之單價均註明該報價不含關稅及貨物稅,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以不含關稅及貨物稅之價格參與投標;又本採購案與陸勤部93年間另行辦理之採購案,採購之軍品、得標單價均完全相同,其唯一的差別為招標文件上有無記載免徵關稅,然前者不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後者則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查上訴人檢附之兩份報單,聯勤部向被上訴人申請軍品免稅時並未隨函檢附,經被上訴人分別向聯勤部及中信局查詢結果,上開兩單位均函復稱從未接獲上訴人所稱之兩份報價單,況且依據上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之規定,報價單並非審核軍品免稅之必要文件;另陸勤部93年7月8日昕欣字第0930012677號函,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辦理陸勤部「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免徵進口稅事宜,因該93年度「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附原處分卷)均有不含貨物稅、關稅等記載,核符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意陸勤部免稅之申請,兩件案情有別,被上訴人為不同處理,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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