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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2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等原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董事,因該屆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89年9月中旬屆滿,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個月前召開會議選舉第八屆董事並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惟因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改選工作,經再審被告分別以89年9月21日府教二字第8908378200號、同年11月10日府教二字第8910104500號及同年12月8日府教二字第8910650200號函請景文高中(副知各董事)依限完成董事改選,惟其第八屆董事之改選仍無法依法完成。另再審被告經委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高中財務狀況,發現若干財務管理缺失,遂多次函請景文高中及各董事依法於期限內妥善處理未果。再審被告乃於90年2月26日以府教二字第900212520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另該管理委員會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協助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再審原告等不服上開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等猶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校法人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致無法順利完成董事改選之情事,原判決未憑證據率認董事間有糾紛,顯有違法:查本法人董事會依章程所定原有董事11名,第七屆董事於89年9月任期屆滿,本應依法辦理改選,惟當年7月1日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之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改選議程,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致不生效力。而本校發生財務問題之傳聞,悉因董事長個人行為所致,再審原告等數度申請自行召集,目的在釐清並了解張萬利與學校間實際財務狀況,詎再審被告逕仍要求董事改選,置上開議題之申請於不顧,顯有迴護張萬利之嫌。因此,再審原告等本於董事資格,為維護本校及師生權益,俾利董事會順利運作,乃配合再審被告之指示,並無所謂董事間發生糾紛無法順利完成改選之情事。再審被告竟以本法人未依期完成董事改選為由解除再審原告等全體董事職務,顯有違法失當。(二)再審被告未予核備本校89年12月28日第七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卻謂再審原告等未完成改選,亦有未合:查本校89年12月28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張萬利召集,然張萬利竟無故缺席連續3次,出席董事7人於推選主席後,鑒於情事變更,乃以程序問題變更議程,合併臨時動議及討論事項同時進行,並於第一案中依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5款暨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決議通過將張萬利解職,此項解職之決議非屬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重要事項,故系爭會議並無不合。(三)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等就本校財務問題未為適法處理並函復說明乙節,係屬模糊焦點,其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顯有錯誤:經查本校傳出財務問題,甚至所謂校產遭掏空乙節,純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行為所致,然再審被告數度來函關於本校財務涉嫌違法部分均指明本校法人,而針對本校法人董事全體,要求與弊案無關之其餘董事須函復說明原委,不僅一面否准再審原告等自行召集董事會檢討學校財務問題,一面又以再審原告等就本校財務問題未為適法處理,並函復說明為由苛責再審原告等未善盡職責,不僅遮掩事實,且模糊焦點。況其處分亦因太過嚴苛,致有違比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90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景文高中訂於89年7月1日召開第七屆第9次董事會議,惟於89年6月26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單,明顯與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29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不符。而第10次、第11次、第12次董事會議,皆因出席董事未達3分之2以上,而無法開會,選舉新任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曾分別三度函請景文法人依期限完成改選,並指定89年12月28日為景文法人最後完成董事改選期限。倘如再審原告等所稱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之情事云云,何須再審被告多次函請景文法人依期限完成董事改選。再審原告等雖曾數度向再審被告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惟景文法人董事長張萬利確有多次召集董事會之行為,嗣後雖未參與會議造成流會,仍與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稱「不為召集」有別,故再審原告等之申請均因程序不合遭再審被告否准在案。其後,再審原告等召開之第七屆第13次董事會,程序上不符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項所謂「自行召集」之要件,且未獲再審被告許可,故再審被告不予核備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等請求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未獲再審被告之許可,對此再審原告等並未依法尋求救濟,自不能以此理由作為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另參照再審原告庚○○、己○○及戊○○等3人於89年8月20日致再審被告陳情函顯示董事間確因認知及意見上不同而生糾紛。且參照再審原告等89年8月3日致再審被告函說明一,亦明示因擔心黑道介入,不願前往開會,顯示董事會中有明顯意見不合致不願參與會議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據以認定董事會內部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參照再審原告庚○○等3人89年9月6日之異議函之記載,不僅表明董事會內確有糾紛,且要求再審被告接管學校,證明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再者,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訂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經再審被告委請會計師查核景文高中,發現若干財務問題,再審被告曾一再發函學校及再審原告等,要求其改正學校財務上之缺失,而再審原告等無力解決學校面臨之問題,故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等未能改善學校財務,使學校陷入困境,依法解除其職務,並無不妥。再審被告作成處分前,分別針對董事改選及學校財務情形,多次行文學校與再審原告等,請其改善及說明,而再審原告等亦屢屢提出陳情、異議函等表達其意見,故再審被告於處分前,已充分給予再審原告等說明之機會。參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等既無法解決學校財務問題,復無法召集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僅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始足以達成解決景文高中財務問題之最終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在原程序之上訴,係以:查再審原告乙○○、丙○○、甲○○、丁○○○於89年8月3日致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函文,內載:「一、...尤以該次開會(即景文高中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通知地點在『中和市○○路134巷17號』,與往常均於校內或景文集團總部召開之情形迥然不同,故本人等並未依該號通知內容所示前往與會。二、...特懇賜知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有否事先報請鈞局核備,或是否有人捏稱已經召開該次會議並偽造會議紀錄報請鈞局備查,如經查明確有上述情節...本人等自當依法訴究以懲不法。」等語。又再審原告庚○○、己○○、戊○○於89年8月20日致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法規會之陳情函、及89年9月6日致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之異議函,分別要求:「俾利主管單位依法宣告本校89年7月1日董事會無效,更促請主管單位詳查張萬利董事長損及學校及董事權益之處」、「俾利貴局依法處理本校董事會相關問題,更促請貴局詳查張萬利董事長損及學校及董事權益之處」云云,該校董事會內部糾紛,事實至明。原審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復參諸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後陸續召開第七屆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次會議,或因適法性之爭議,或因董事出席未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人數,或因程序不合而未獲再審被告許可等情,認定同為景文高中第七屆董事之再審原告等與張萬利之間,已出現認知、作法上之歧異(董事間已無互信,難謂董事彼此和平、無爭),致未能按再審被告函示依限完成第八屆董事之改選及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並無違誤。再審被告等摭拾上開函件所載一二語,主張其董事間並無糾紛,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殊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等請求自行召集董事會,未獲再審被告許可,就此再審原告等並未依法尋求救濟,自不得藉為本案爭執之依據。次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及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景文高中之財務狀況,經再審被告所屬教育局委託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鴻基會計師於89年11月間作成之專案查核報告書,認有多項重大違規情事,令學校校務運作陷入困難,再審被告自89年11月23日起多次發函要求檢討改善,然該校董事會迄至90年2月間均未依限改善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敍述綦詳。查再審原告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再審原告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再審被告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再審原告等7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再審被告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等董事職務之前,再審原告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再審原告等所舉回覆再審被告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再審原告等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查原判決業就再審原告等各項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或有效之判例、解釋均無違,依前開說明,自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意旨所謂:本校法人並無董事間發生糾紛,致無法順利完成董事改選之情事,原判決未憑證據率認董事間有糾紛,顯有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維持前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又查再審意旨復以:再審被告未予核備本校89年12月28日第七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卻謂再審原告等未完成改選,亦有未合乙節,業經再審原告等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等仍執此事由作為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末查再審原告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再審原告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再審被告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再審原告等7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已如前述,再審原告等猶執此謂再審被告一面否准再審原告等自行召集董事會檢討學校財務問題,一面又以再審原告等就本校財務問題未為適法處理,苛責再審原告等未善盡職責,不僅遮掩事實,且模糊焦點。況其處分亦因太過嚴苛,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使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