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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9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59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7日諭令收押禁見,再審被告爰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處分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三字第1370146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人字第82212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係於94年2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故自當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惟再審原告所涉貪瀆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上訴在案,再審原告乃獲無罪判決定讞,從而,再審被告免職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基礎已喪失,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亦即再審原告無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之不法情事存在,是依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於84年間起任職再審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該隊輔導員李同賢轉交周人蔘之電玩業公關費,再審原告明知係周人蔘致送之賄款,仍違背職責按月收受,案於85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經國內各大報紙及電視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取不法之公關費,致被收押,廣為媒體報導,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11、6(七三)局參字第二27647號函示意旨,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並無不合。(二)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本件違法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處分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此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逕予免職者處理方式有異,主管機關自得視個案情形擇適當方式適用,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三)再審原告所指同案刑事被告陳衍敏、馬振華、李同賢、池仁貴等人僅受停職處分,有失公平云云,縱令非虛,亦僅屬再審被告就各該人員所為處分當否之問題,要不能執為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論據。至再審原告所舉張振芳案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惟因臺北市政府之撤銷乃基於行政監督對不當之原處分所作決定,核與本院判決須以原處分違法或顯有不當應視為違法者方可撤銷之情形不同,尚難執以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原確定終局判決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故依處分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專案考績免職;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4年間因涉嫌收受周人蔘電玩業公關費,並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起訴及法院判處徒刑等,案經國內各大報紙及電視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乃認其因此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故再審被告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即時整飭警紀,採刑懲並行措施,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專案考績免職,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可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而是以再審原告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並經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暨遭起訴、判刑之事實,廣為媒體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而認再審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無不合。雖判決中有關於再審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敘述,然此僅為說明該事件之發展,暨已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周知事實之情狀,而非以該刑事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論斷基礎,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以原對再審原告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情事,是雖該對再審原告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已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變更,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5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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