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78號
- 再審原告
- 李文濱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謝秀能
- 訴訟代理人
- 洪清火
林欣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於85年5月27日諭令收押禁見,再審被告爰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敍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三字第1370146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北市警人字第82212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查訴外人魏長江於98年6月15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經再審原告向其借閱訴訟卷方知系爭免職處分作成依據及始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3條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29條,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起算,未逾二個月不變期間。(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魏長江免職事件判決理由,原處分僅憑報載及收押事實即認定事實,顯有瑕疵,且依歷審刑事判決可知,並未能証明魏長江有收受賄款之行為,則再審原告所受免職處分亦與魏長江相同有重大之違法瑕疵。(三)依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85年5月27日會議紀錄可知,該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之具體事證。另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魏長江、小隊長鄭同國、警佐二階偵查員張振芳等四員涉嫌不法調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之內容,並不見免職處分作成之基礎,亦無相關資料為憑。則上述資料在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現今經再審原告發現且若經斟酌顯可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求為廢棄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曾因免職事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680號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二)再審被告依卷宗資料及考績程序將再審原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確定判決即依上開卷宗作為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資料,該事實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以借閱魏長江訴訟卷宗始知悉,其主張顯有違誤。(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其無罪確定,故無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惟依「刑懲並行」原則,免職處分尚非以再審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為其處分或判決之基礎,亦非以有無刑事責任為準據。且再審原告並非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作為再審理由,其無罪之刑事判決自非提起再審之依據。(四)再審原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所受免職處分與魏長江相同具有重大違法瑕疵,惟該案既判力僅及於魏長江並不及於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2年判字第579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再審原告主要係以其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魏長江免職事件判決、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85年5月27日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魏長江、小隊長鄭同國、警佐二階偵查員張振芳等四員涉嫌不法調查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主張該等文件係未經斟酌之証物,作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論據。(三)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並非証物,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作為再審事由,已有未合;且行政法院裁判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案之相關當事人,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僅對該案之當事人魏長江發生效力,並不能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縱該案之免職處分因有重大瑕疵而被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比照適用於本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四)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再審被告考績委員會85年5月27日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均為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免職處分之內部文件及資料,查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李文濱等四員因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羈押偵辦,李等四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上開調查報告則已載明:「據報載:李文濱等七名官警涉嫌利用奉令大力掃蕩電玩的職權,有的是先到周人蔘集團的各『金』字招牌電玩店表明身分,執行取締任務,趁機向周人蔘索賄,周人蔘有時也指示連玉琴透過少年隊的自家人,以辦案費名義將賄款轉送給少年隊各組長級的中、高階官警,為周某所經營電玩店護航,涉嫌貪瀆」,上開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亦已載明:「佐一偵查員李文濱……於5月26日10時經台北市調處約談,並於5月27日1時30分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收押禁見,經查李員等四名被輔導員李同賢指証收受電玩業賄款加菜金,但彼等堅決否認不法」等語,均已敘明作成免職處分之具體事實,且均係對再審原告不利之事証,則前訴訟程序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