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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80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舊法,新法係指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7年2月4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2月5日起算,是再審原告至9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依上開所述,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故再審原告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8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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