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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宸瑜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即舊法,新法係指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本院87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7年2月4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配偶即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87年2月5日起算,是再審原告至9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依上開所述,顯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故再審原告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