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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1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1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書函可知,「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證明為實際殘廢之日。故本件上訴人殘廢日應為92年10月,而非83年未經治療療程之初診日期。且上述法規明確規定,所患普通傷病,須經1年以上治療療程,並經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惟被上訴人所聘特約醫院僅憑上訴人初診時之病歷即斷言上訴人聽力於當初即已無法恢復,亦迴避法規所規定,須經治療療程1年以上無效及永不能復原,即進行主張以初診日期為「審定殘廢日期」,明顯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況上訴人於初診經醫生指示,接受手術治療後,其間聽力確有改善,工作正常未受影響,惟至92年間覺聽力衰退,赴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後,方開具診斷證明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過程均符合程序規定,就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呈提「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未經原審查證擱置,原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因左側聽力喪失致殘,於92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山醫院92年10月16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依中山醫院92年10月16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知,上訴人因中耳炎,於83年初診時左耳聽力喪失已達100分貝,83年間雖接受手術治療,聽力並未改善,症狀固定,至92年10月16日審定成殘時,聽力喪失仍達100分貝,其聽障固定時間已有9年。被上訴人並向中山醫院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連同殘廢診斷書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83年接受手術治療,但當時聽障已達95分貝,屬感音性,已無法恢復,故其聽力固定時間約9年,已逾2年時效。」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上訴人「83年接受手術治療,當時左側聽力喪失已達95分貝,屬感音性,已不能恢復,症狀固定,遲至92年10月17日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各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憑。可知均認上訴人於83年間其聽力神經即已受損,無法治療,已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耳聽覺障害」第33項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其時已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時上訴人即屬實際成殘而具有可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被保險人若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故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1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左耳於83年手術治療時,聽力喪失已達95分貝,左側聽障應於9年前即已固定,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另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同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耳聽覺障害」第33項規定:「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10等級殘廢,給付220日。經查,上訴人原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因左側聽力喪失致殘,於92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左耳於83年手術治療時,聽力喪失已達95分貝,左側聽障應於9年前即已固定,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93年1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3602004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中鼎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8日93保監審字第113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3年間其聽力神經即已受損,無法治療,已達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耳聽覺障害」第33項第10等級之殘廢程度,其時已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時上訴人即屬實際成殘而具有可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1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既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法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再參酌前引同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則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實際殘廢之日起算。再者,上訴人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遲未請求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本件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保險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書函係在闡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而該函釋所稱之「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亦經該會92年4月8日勞保二字第0920019528號函釋在案,均說明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實際殘廢之日起算,並無以殘廢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起算之日之意旨,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以上訴人左耳於83年手術治療時,聽力喪失已達95分貝,左側聽障應於9年前即已固定,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與上開函釋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處分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9473號書函意旨云云,係就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論旨另以:上訴人於83年間接受手術治療後,其間聽力確有改善,至92年間覺聽力衰退云云,業經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83年間其聽力神經即已受損,無法治療等情,詳如前述,上訴人再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在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即黃種汾、史國材、溫綺萍等3人,惟查該3人均係上訴人同事,並非醫事專業人員,自難以證明本件上訴人身體遺存障害事實實際殘廢之日,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1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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