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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民國101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朝強
輔佐人
黃荐韻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唐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00027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第三人順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87年間因不慎遭工程圖割傷左眼,嗣經治療後,仍以因左眼角膜移植術後、左眼青光眼、視神經萎縮於100年1月11日經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原告遂於100年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左眼視力於93年3月2日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惟其於100年1月1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此次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以100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24216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8月1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84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因工作意外導致左眼角膜受傷後,在此期間原告積極就醫,持續前往不同醫院接受醫師診治,原告本身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因不懂醫療而深信醫師,直至100年1月11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惟被告竟以「醫理見解」之方式逕行駁回原告申請,其理由為自93年7月27日起,原告即符合永久失能,無視後續原告及醫師為挽救左眼付出之人力、物力等醫療事實。

(二)原告自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醫師也一直未放棄治療,原告深信醫學科技進步,實務上亦曾有眼睛意外受傷後被認定失明而持續配合醫師診治漸漸復原之案例,原告當然也不輕易放棄治療之期望,多次尋求眼科專業醫師做治療。原告持續治療至100年1月11日止,方由醫院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在此之前,雖原告症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惟原告之醫師尚未認為原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醫師亦有實際為原告作進一步的醫治行為,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當然相信醫師建議,持續在做治療,那裡知道醫生給的處方是降眼壓的藥,且原告93年3月2日手術前,左眼視力15公分辨手動,至93年7月27日時進步到30至40公分辨手動,明顯有改善,因為醫院沒有明確表示實際情形如何,所以原告之後仍只能作持續性追蹤治療,視力則時好時壞,原告不認為是失明,當時怎知道已是殘廢。原告直至100年在高雄長庚醫院看到黃牛發失能給付單子,看了單子以後才了解有失能給付之申請,所以才要求醫師開具失能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11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認為治療已經無效果,不必再來治療,開具永久失能之診斷證明書後,那時原告才知道無法復原、符合失能標準,所以請求權時效應從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日即101年1月11日起算,原告101年1月19日即提出診斷證明及相關文件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失能給付,並無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政府應照顧弱勢,原告當然不了解法令規定,然而被告卻以書面「回頭看醫療結果」之方式,如同事後諸葛,把治療而沒有效果的期間追溯認定為已符合失能。原告若非經治療怎知治療無效果,又醫師若未經治療一段期間後,如何認定治療無效果,被告竟以「治療無效果的期間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徒拘泥於法條,昧於原告相信醫師建議而長期持續治療之事實,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原告曾詢問醫師,申請失能給付被拒原因,醫師認為當時治療期間未符合失明失能條件。

(三)假如原告在87年或93年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是否會以「未經治療期間,症狀未固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仍是未知數,勞工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應該站在勞工立場從寬認定,原告所購買之商業保險,也於100年1月11日經醫師出據診斷為永久殘廢之證明後,一併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商業保險條款之規定應該比社會保險更加嚴格,但商業保險公司經調查審查後,並沒有引用「超過2年請領時效」之條款而拒絕理賠,本件未經醫師出據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證明前,原告亦無法提出申請,而被告卻把治療無效果的期間加以認定為「已逾請求權時效」。此舉,無異直接抹煞一群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也直接以追溯診斷方式認定原告之永久失能期日,使勞工喪失請領失能給付之機會,此行政處分已明顯逾越法令規定。

(四)原告係因工作意外導致左眼角膜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者,依同表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增給50%,一次請領永久失能補償費;原告為一目失明者,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率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之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0,200元〔(月投保薪資43,900÷30)×540天=790,200〕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月19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請領790,200元之一次失能補助費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左眼角膜移植術後、左眼青光眼、視神經萎縮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據所送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92年3月4日初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為辨手動30公分,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無光覺。」復經被告洽調該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相關病歷影本併相關診斷證明書,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87年10月9日左眼30公分手動,93年3月2日左眼15公分手動,符合第3-10項第8等級,已逾2年請求權。」綜上,原告於93年3月2日就診時,左眼15公分見手動,當時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惟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於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被告乃於100年4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24216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依卷附資料提供醫理見解,「1.申請人左眼因角膜潰瘍接受3次角膜移植,第1次是87年,第2次是89年,第3次是92年11月;至93年3月2日又因青光眼而接受青光眼手術。一般眼科手術後約3個月到半年視力便穩定,申請人於93年3月2日手術前,左眼視力為15公分辨手動,至93年7月27日仍是30至40公分辨手動,都屬失明之標準,之後視力也都未改善,故申請人左眼在93年7月以後視力失能便已固定,符合第3-10項第8等級。2.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已無光覺,仍為第3-10項第8等級。」認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於100年8月19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84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被告為達「認定失能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失能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而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如經治療,其狀態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即應被認定為永久失能。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所謂「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惟非以其所附失能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失能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亦即應以醫師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日。又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發給,係被保險人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非決定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得行使與否之要件。所謂請求權者,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又請求權基礎者,指足以支持某項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而言。保險給付請求權得行使與否,繫於是否有保險事故;就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以觀,失能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以被保險人有無「失能」為要件。而失能診斷書之發給,乃係被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而非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診斷書後,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方行起算,合先敘明。

(三)據原告檢送之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92年3月4日初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為辨手動30公分,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無光覺。」本件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93年3月2日手術前,左眼視力為15公分辨手動,至93年7月27日仍是30至40公分辨手動,都屬失明之標準,之後視力也都未改善,故原告左眼視力於93年7月以後視力便已固定,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於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無光覺,仍為3-10項第8等級。又被告為求審慎,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95年5月6日左眼即已無光感,一直都在降眼壓治療,一般只是降眼壓對視力並無改善,可能因左眼視神經已損壞,角膜移植也沒成功,但對視力是已無可恢復,也從來沒有比無光感更好。93年3月2日左眼眼前手動,95年5月6日左眼無光感,依醫理所見93年3月2日已視為失明。」足見原告於93年間左眼視力症狀便已固定,其後之治療對視力並無改善,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惟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於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第8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又查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理,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至原告主張「所購買之醫療保險,也經醫師出具診斷永久殘廢證明後,於100年1月11日才一併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之申請,商業保險公司經調查審查後,並沒有引用超過2年請領時效之條款而拒絕理賠」乙節,查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且商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及主管機關並不相同,法令各異,原告既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難以已獲保險公司之調處結果,執為本件請領之論據,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理由略以:「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明定,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例所稱『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明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審定成殘日期』,依上開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係以實際殘廢之日稱之。又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為請領要件。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之日起算,更非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以供審查,但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經治療後,是否符合所申請給付之失能等級程度及其症狀何時固定,保險人尚須依職權予以審查,此乃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又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之義務,此稽之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可明。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得請領之日,係指被保險人傷病之失能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效果,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享有請求權,或醫療機構有無主動或被動為其開立診斷證明書,俾其申請之用,皆屬其個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要不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不影響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得請領』要件之成立。」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0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0年1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告100年4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24216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年8月19日100保監審字第1840號審定書等附原處分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00027393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等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否准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前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如下:...

三、眼。」「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八、第8等級為36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2條3款、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0項則規定:「1目失明者。」為第8等級。附表「視力失能」審核基準規定:「一、『視力』之測定:(一)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二)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5公分以內指數者。...」。

(二)次按勞工保險乃是政府為推行社會福利政策,應用保險技術,採用強制方式,對於多數勞工遭遇到生、老、病、死、傷、殘及失業等事故時,提供保險給付,以保障最低經濟安全為目的之一種社會保險制度,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既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屬公法關係,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524號解釋亦加以闡明。更無論勞工保險採強制性納費制度,其保險財源從勞方給付者僅為其中一部份,尚有其他來自資方繳納之保險費、國家補助及基金收益等是,故為穩定社會保險財源、維持收支平衡之需求,其給付內容(包括給付標準、方式、條件及給付項目等)均依法律訂定,由主管機關執行其業務,此與一般私人間訂定之保險契約不同,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可得向保險人請領之給付,須係直接依據法令所規範者為限,且其既屬社會保險性質,其提供之給付自不能久懸未決,致影響其他保險給付之支出。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明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參照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則請領失能補助費之請求權行使,即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致為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作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之2年時效起算日,而非以被保險人所提供失能診斷書記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或以醫院出具之日期,為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起算之日期。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有瞭解之義務外,只要其意識清晰,對於自己之身體狀況更遠比他人清楚,故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遲未請求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失能診斷書,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檢據高雄長庚醫院甫於同年月11日開具左眼失明之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以前,從未就左眼遭受職業傷害部分提出任何保險給付之申請,但原告於87年間受創後,即曾因左眼角膜潰瘍前往高醫中和醫院、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數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接受治療。而原告87年10月9日在高醫中和醫院醫師診療時左眼狀態為30公分見手動,87年間曾在高醫中和醫院進行第1次角膜移植手術,89年間仍在高醫中和醫院進行角膜移植手術後,之後左眼再於91年2月24日、92年4月18日在高醫中和醫院又接受2次(非角膜移植)手術治療。其後原告於92年3月4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初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為辨手動30公分,92年11月又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角膜移植手術,及於93年3月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眼青光眼手術前左眼視力為15公分辨手動,至93年7月27日仍是30~40公分辨手動。其後左眼視力即未曾改善,且逐漸變壞,達至目前已全無光感程度並已持續數年之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上開2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8、7頁、本院卷第18頁)、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9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第4頁)等文件在卷可證,由是觀之,原告固曾一再接受角膜移植、青光眼等積極眼科手術治療,但並未達到使視力改善至可見眼前1公尺以外事物之治療效果,則以原告最後一次接受眼部手術治療(即93年3月2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青光眼手術)之際,其症狀即屬固定,依上述「視力失能」審核基準所稱「失明」指包括能辨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之規定可知,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不同特約醫師均表示原告至遲於93年間即已達失明程度等語(見訴願卷第13頁正、反面),確屬實情。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原告因左眼失明得請領失能給付之時效(即視力失能固定之日期),不論係自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稱之93年3月2日,抑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所稱之93年7月27日起算,迄今均已逾越法定之2年期間。乃原告遲至100年1月19日才檢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實已無該給付請求權存在。

(四)雖原告稱其自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雖其症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惟其醫師尚未認為原告已達到「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程度,且醫師亦有實際為其持續作進一步的醫治行為,直至100年1月11日止,方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永久失能,故原告之症狀固定應係以前揭高雄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書日期為據云云,惟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係稱:「87年10月9日左眼30公分手動,93年3月2日左眼15公分手動,符合第3-10項第8等級,已逾2年請求權。」等語(見訴願卷第13頁正面);其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亦提供其醫理見解謂:「1.申請人左眼因角膜潰瘍接受3次角膜移植,第1次是87年,第2次是89年,第3次是92年11月;至93年3月2日又因青光眼而接受青光眼手術。一般眼科手術後約3個月到半年視力便穩定,申請人於93年3月2日手術前,左眼視力為15公分辨手動,至93年7月27日仍是30至40公分辨手動,都屬失明之標準,之後視力也都未改善,故申請人左眼在93年7月以後視力失能便已固定,符合第3-10項第8等級。2.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已無光覺,仍為第3-10項第8等級。」等語(見訴願卷第13頁背面);爾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再次補充其醫理見解略以:「95年5月6日左眼即已無光感,一直都在降眼壓治療,一般只是降眼壓對視力並無改善,可能因左眼視神經已損壞,角膜移植也沒成功,但對視力是已無可恢復,也從來沒有比無光感更好。93年3月2日左眼眼前手動,95年5月6日左眼無光感,依醫理所見93年3月2日已視為失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頁);甚且原告檢送之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月1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亦載明:「92年3月4日初診,初診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為辨手動30公分,100年1月11日診斷失能時左眼視力為矯正後無光覺。」(亦即經矯正治療後,往後視力狀況較諸初診時之視力狀況為差)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頁);復佐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2年間做完最後一次角膜移植手術後,是伊視力恢復最好的狀態,可以看到一些影像,但之後就變得模糊,逐漸變壞,多數與眼壓有關,如果眼壓減輕,視力就恢復部分,可以看到模糊影像,但眼壓加重,又看不見,但現在連光也感受不到。雖醫師有曾建議再作角膜移植手術,但因考量手術風險過高,92年以後即不再接受角膜移植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綜前觀察,無論是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委任特約醫師之評述、或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乃至原告對自己身體狀況之說明及治療作為等事證,均顯示角膜移植手術是原告左眼視力可得積極改善之重要治療方式,然因原告歷經三次角膜移植手術都未成功,並未達至視力改善之基本成效,而原告嗣後亦已放棄再度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之意願,以致原告左眼視力曾於第三次角膜移植手術後達到最高峰,但僅維持少段時日後,又往後退步,後續原告所為就醫診治,僅就眼壓部分予以藥物治療,且從未恢復或超越第三次角膜移植手術後之視力狀態。參諸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2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5281號函亦稱:「據病歷記載,黃君(即原告)95年2月間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左眼角膜移植後角膜水腫及左眼青光眼術後,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病患當時之病情及醫學常理研判,其視能改善之可能性極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無論是醫師或原告本身均清楚知悉原告自角膜移植及青光眼手術以後,原告左眼視力狀況只可能退步,但已無進步空間,當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症狀固定」。雖原告於93年3月接受最後一次手術以後,仍持續繼續到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直至100年1月間,對原告而言,此係因原告眼壓不時升高,導致眼部不適症狀持續擴大所為之減緩措施,加上原告本身學識不知有此請求權存在,直至100年1月間經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原告稱勞保黃牛)告知,伊始知有此等請求權存在之故;對醫師而言,醫師原則上沒有拒絕病患就醫之權利,且原告確實有眼疾主動尋求醫治,醫師自無拒絕之理,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函文亦明白表示其所以於100年1月11日開具前揭失能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當日要求開立所為等語(即本院卷第182頁),並無原告所謂「醫師尚未認為原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且醫師亦有實際為原告作進一步的醫治行為」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於原告另主張若伊在87年或93年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是否會以「未經治療期間,症狀未固定」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仍是未知數云云,純屬其主觀猜測,尚不足認其當時具有不能行使勞保給付請求權之事由。此外,原告另辯以伊就同一事故於100年間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商業保險便得准其給付,詎被告卻否准其請求,顯屬苛刻,而未能照顧勞工權益云云,然查,商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之性質原本即具有不同特性乙節,已如前述,且勞工保險應否給付,被告應依法令之授權據以認定,本不受商業保險是否給付之拘束,是本件原告前述左眼傷害,至遲於93年7月時已可診斷實際失能,其本件失能給付之請求權,應自其時開始起算,惟原告迄100年1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被告以其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本件之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0年1月19日申請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請領790,200元之一次失能補助費之處分等情,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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