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0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05號

上訴人
仲昇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TITANIUM OXIDE乙批(報單第AA/91/5224/0112號),經查驗結果,第2至17項等16項動物用藥品,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3,928,572元,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及關稅法第61條第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輸入動物用禁藥,已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928,572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前次復查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重新作成92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號處分書,改按貨價2,868,316元處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及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足見收貨人僅須舉證證明發貨人誤裝錯運之事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即可排除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准予退運不罰,殊無再踐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報備程序以免除處罰之必要。查上訴人於該批貨物被查驗為動物用藥品後,雖曾遭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上訴人舉證歷歷,並提出發貨人福全再成公司出具之申請書;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10月22日二度請求被上訴人應發貨人要求將該批貨物退運之申請書為證;又有委託上訴人進口二氧化鈦之買受人施建利、及受發貨人委託在台處理退貨事宜之代理人林勝雄證述上訴人所言非虛,終獲檢察官採信「因香港地區誤裝貨櫃致將動物用禁藥運抵基隆港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誤裝錯運之情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綦詳。準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斷,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無非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其依據。惟綜觀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275號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及學者見解,縱認為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仍應以上訴人「故意」虛報及逃避管制為處罰條件。本件係肇因於發貨人之誤裝錯運,上訴人並無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是故,上訴人自亦無故意虛報以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逕引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不得免罰」。惟查,前揭判例業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是被上訴人執此就責任條件為不同之認定,即顯失所據。檢察官固係以上訴人為法人,不能成為適格之犯罪行為人,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然其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附帶就系爭誤裝事件之事實、及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無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認定綦詳,訴願決定不應置而不論。(三)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矇混進口動物用藥,以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云云,然查:1、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觀之,查該批貨物內包裝之動物用藥品,本應運往印尼,既非上訴人所訂購,縱發貨人有內包裝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等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抑有進者,該批貨物本應運往印尼,則關於其包裝應為如何之標示,及辦理進口時所應遵循之手續,自應以印尼之法令為據,豈有以我國之相關法令審度之理?2、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前於93年3月1日業就與本件類似之事件以防檢一字第0931403240號函說明如下:「本局非為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訂定、解釋及執行主管機關,歉難解釋關稅法第61條第6款所稱之『違禁品』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與本法所稱之禁藥是否相同…」準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並非本件之有權解釋機關。是被上訴人逕以其核復為據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無理由。(四)訴願決定遽謂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之情,亦屬無據:1、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按報關手續涉及專業,故許貿易業者另行委託報關業者辦理。本件上訴人對於報關程序亦甚為生疏,故委由忠彬報關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投單報關等事宜。殊不能以上訴人以貿易為業,即謂上訴人就報關手續有何應特別審慎之注意義務。甚而,遍查相關法令,亦不見進口商負有於報關前事先看樣、檢視之義務規定。是故,訴願決定逕以上訴人未於報關前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成分等據實申報,即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之情,顯屬率斷。

2、查上訴人於得知系爭誤裝事件後,即於91年10月7日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發貨人傳真之通知函及誤裝貨品內容明細,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辦理退運手續,詎被上訴人非但置之不理,反而加緊查核,旋於翌日(10月8日)查獲該批貨物中夾雜有動物用藥品,因而對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惟揆諸上情,退萬步言,縱認為上訴人申報之貨物名稱與查核結果不符,涉有虛報之嫌,然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前申請退運,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被上訴人自應准予退運不罰。是故,訴願決定對此免責事由漏未斟酌,即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違誤。(五)查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61條違禁品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作成之復查決定,自不得再行引用關於該條之解釋函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2月12日台總政徵字第0930601172號函釋及輸入規定406,故本件誤裝之動物用藥品本可依據上開規定申請輸入,其本身不具「違法性」,亦非「任何人不能合法所有者」,自不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禁品」,殆無疑義。再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即明,動物用禁藥分為兩款:第一款諸如毒品或衛生署所公佈之其他各級管制藥品均屬之,屬於上開函釋所謂之「違禁品」,洵無庸疑。至於第2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未依本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言」。本件誤裝之原料藥品屬之,該藥品本身不具違法性,相關業者經常使用以維護動物健康,促進其生長,該管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畜牧事業之考量,規定廠商於進口前需申請核准,誠與前述第1款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截然不同。對於二者之處分,亦應有所區別。詎被上訴人對此未予查明,逕行認定該批貨物為動物用禁藥,其所為之沒入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且本件雖曾遭台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1規定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就該批誤裝之動物用藥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由此益徵該批貨物不屬違禁物或違禁品,被上訴人逕予為沒入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另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故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僅需於海關放行前補附輸入許可證即可,甚而,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未補送者,海關尚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此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及關稅法中對此亦別無沒入之規定。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並非管制規定,洵無疑義。準此,縱認為上訴人違反該項規定,亦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訴願決定維持對上訴人按貨價2,868,316元處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自屬違法。退萬步言之,縱因本件外包裝標示之貨名與實到貨物不符,而認為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疏失,被上訴人僅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論處,並應依法責令上訴人辦理退運,儘速將該批貨物返還於香港地區之發貨人,始屬適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辯稱來貨係國外發貨商誤裝,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涉案貨物外包裝鐵桶均標示貨名為「TITANIUM OXIDE」,內包裝則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化驗結果均為動物用藥品,與外包裝標示不符。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標示及包裝作業,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經過偽裝,則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矇混進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足堪認定。查本案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有關互相誤裝錯運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未依同條規定事先向海關報備,依法應予論處,又上訴人稱誤裝認定無需報備程序等語,應屬曲解法令,逃避規定之詞。(二)另查本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罰與刑法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依本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準此,上訴人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又上訴人係以貿易為常業,當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三)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經查上訴人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事前上訴人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投遞退運申請書,而本案查獲不符日期為91年10月8日在該退運申請書日期之前,上訴人稱「已於被上訴人查獲前申請退運」一語查無憑據,不足採信。(四)查系爭貨物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復,涉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月9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釋示,該等禁藥屬關稅法第61條第6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復據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包括關稅法第61條所稱之違禁品。綜上,本案未據申報之動物用藥品屬「管制物品」,應無疑義,上訴人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有案之藥品,即主張系爭貨物非屬禁藥,上訴人顯係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禁藥有所誤解,其辯稱「無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足採信。查本案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現行關稅法第15條)違禁品之規定作成復查決定,「行為時」法乃法律基本常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舊法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係贅詞,殊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係國外發貨商誤裝,將原欲運交印尼之貨物,誤運台灣云云。惟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涉案貨物外包裝鐵桶均標示貨名為「TITANIUM OXIDE」而內包裝則未標示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化驗結果均為動物用藥品,與外包裝標示不符。按藥品屬特殊貨品,一般於出廠時均已完成貨名、規格、批號、製造商等之仿單標示及包裝,是以出口商縱有發錯貨物情事,其包裝內容物亦應與標示相符。然本案系爭貨物之內包裝既未標示貨名等資料,外包裝標示之貨名又與實到貨物不符,足證涉案貨物係經過偽裝;上訴人雖提出發貨人91年9月25日之說明函件主張誤裝錯運,惟其附件誤運清單之製作日期,則為91年10月2日在本件為被上訴人查獲之後,顯已不足為憑;再者,上訴人復未提出運交印尼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則其主張誤裝錯運,要無可信。另本件經查,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報關,而被上訴人於翌日會同報關行查驗時,即發現報單第2至17項與申報不符;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發現前之91年10月7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誤裝申請退運,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該申請收文記錄否認其事,僅承認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申請退運,縱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7日提出誤裝申請退運,亦在被上訴人發現之後,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雖主張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惟本件上訴人所稱發貨人誤裝錯運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查明顯屬不實,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查獲之後,始提出報備請求退運,均已如上述,上訴人所稱誤裝認定無需報備程序,為誤解上開規定,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誤裝錯運請求退運,為無理由。(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所提與該解釋意旨不符之個案判決認應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主張,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次查,上訴人係以貿易為常業,明知未據實申報將受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則其進口報關時本應特別審慎注意,查明所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等,據實申報,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之規定,上訴人報關已委託專業之報關代理人,應知貨物報關前事前上訴人可依循前開規定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藉以防避虛報情事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三)經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來貨,既未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乃虛報貨名,藉機矇混進口圖利,刻意規避主管機關之管制輸入規定,其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為明確,自難謂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為沒入處分,要無不合;至於兩造所爭執之是否違禁品一節,與本件得為沒入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論究必要。(四)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反之,如未涉及逃避管制者,始依同條例第37條論處。本件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同條例第37條論處罰鍰,並責令上訴人辦理退運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本件確為發貨人之誤裝錯運系爭藥品,惟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藥品之誤裝錯運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該批貨物本應運往印尼,則其包裝之標示及進口時所應遵循之手續,當以印尼之法令為據,縱使我國法令就藥品之標示與包裝有相關規定,然何能拘束系爭藥品,復未見原判決對此予以敘明。此外,原判決亦未附理由即率爾課予上訴人需事先取得農委會檢疫局所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義務,進而認定上訴人虛報貨名以矇混進口圖利,該當海關緝私條例之逃避管制,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縱認本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逃避管制,惟仍應以上訴人具備故意為要件,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系爭案件為發貨人誤裝錯運所致,從而,本件處分具有瑕疵,應予撤銷,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與第36條第1項、第3項以處罰故意為要件,惟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過失即應受罰,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為判決。再者,上訴人所檢附之發貨人通知函與誤裝貨品內容明細,便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誤裝錯運之情形,相關法令亦不見上訴人負有提出運交資料以供查核與報關前事先看樣、檢視之義務等相關規定,故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將上訴人向海關申請看樣之權利與上訴人之義務混為一談,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9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查無上訴人有何故意輸入動物用禁藥之違法行為論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行為,本屬兩事,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係以故意為犯罪成立要件,而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則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行為人僅有過失行為,亦有該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係以處罰故意為要件,原判決遽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即應受罰,顯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核無足採。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之規定,動物用藥品除該條第1款之毒害藥品外,當然必須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始准輸入,否則該法對於動物用藥品之管制將成具文。又原審判決對於系爭藥品並不合誤裝錯運之要件,縱認係誤裝錯運,上訴人既未於事發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辦理相關退運手續,自不得請求退運等情,業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再予爭執,核屬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0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