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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32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10月2日收受該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0日始提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所定應於送達後10日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雖明定需於10日內提起之,惟相對人丙○○、丁○○所犯之瀆職、違背法令及偽造文書等情事,其追溯時效乃長達10年之久,故本案應不受限10日之抗告期間,而應改適用於10年之追溯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定係當事人收受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之期間,與所起訴內容之追訴權無涉。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難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