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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壬○○
金區○○○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被繼承人黃永和生前匯與訴外人蘇順交美金1,000,000元係贈與行為,並已繳納贈與稅,復認該筆金錢為黃永和之遺產,並命上訴人等繳納遺產稅,顯係重複課稅。又上訴人所繼承之臺南縣永康市○○段939、942及947等三地號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及被繼承人生前向上訴人戊○○借款新台幣4,650,873元,核屬未償債務,均應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未予扣除,並據以為計算遺產稅之基準,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核其狀述內容並未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1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