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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04號

徵收補償提存利息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04號

抗告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利息,相對人提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此項相對人單方之駁回表示,已發生不准之法律效果,當係屬行政處分,並非單純為事實之陳述。另相對人不願給付利息,乃相對人不願為該行政處分,不生私權爭執或國家賠償問題,而為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屬公法行為,原裁定誤本件非行政處分及屬私權或國家賠償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不服相對人95年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25846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抗告人於95月1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關於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下稱龍井鄉公所)於78年間辦理50特3號道路,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龍井鄉○○段118、186之1、323之2、393之1、1160之1、1162、464之1地號等7筆土地,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提存利息,相對人答覆以:「‧‧‧三、經查本案補償費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轉存國庫專戶前,並未辦理提存手續,另經本府向代發銀行函詢關於補償費轉存國庫前之利息,惟該行函復,為利應受補償人領取,該款項自撥款至轉存國庫專戶前,因係存於支票存款帳戶內,依銀行法第6條規定支票存款不計利息,爰本案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核其係就抗告人申請核給補償費提存利息說明不能計息之緣由,為事實上之陳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雖非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實體上駁回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之訴願顯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78年公告徵收起至89年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經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或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業已作成釋字第423號解釋。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原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118、186之1、323之2、393之1、1160之1、1162、464之1地號等7筆土地,於78年間因龍井鄉○○○○道路興建工程而呈准徵收後,相對人遲至81年間始就前開464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提存於法院,其餘各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則遲至89年間始存入補償專戶,為此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之法定利息。相對人則以前述函載明本件並無法源得予核發提存利息之理由通知抗告人。(二)就有關徵收補償款金額之爭執,係屬公法事件,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就徵收補償款有無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之爭執,應認亦屬公法事件,應無不許提起行政訴訟之理。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既已函復並無法源得予核發利息,意即告知抗告人其不予核發利息,應認本件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為徵收補償款利息之請求予以否准,該函自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記載:「‧‧‧貴府承辦人卻怠於執行職務,遲至89年方辦理轉存國庫,本人擬於近期至貴府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請貴府一併給付自78年公告徵收至89年間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之法定利息。」等語,由此觀之,其並未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徵收補償時之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是本件是否國家賠償事件並非無疑,原審原應就抗告人請求之依據為何,對抗告人為闡明,以明瞭其真意,乃原審未遑為闡明,遽認抗告人係請求國家賠償,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嫌速斷。(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相對人前開函非屬行政處分,及本件抗告人所請求者屬國家賠償或私權爭執事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提存利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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