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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4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48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不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

四、抗告人不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其僅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於法不合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再審狀記載:「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當事人欄稱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事由欄「上再審原告為88年綜所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提起再審事」,理由欄所載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一語指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對原審法院原確定判決再審,應可採信。至該再審狀提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字號有2處,一為事實欄,係記載本件原確定判決因本院未許可上訴,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之經過情形,並非表明再審之意。另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定第30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7號裁定均廢棄及訴願、原處分均撤銷。」此係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對原確定判決再審,應併聲明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上開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之聲明縱係多餘,亦難憑此認抗告人有併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抗告人既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屬本院管轄,原審認係專屬本院管轄而裁定移轉本院,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進行審理。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4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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