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5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92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送達於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之住址,並由綠景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王阿屘以受僱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代為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其住所為臺灣省臺中市○○區○○里○○鄰○○街1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3年9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9月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