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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54號

聲請補充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劉介中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5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以92年度裁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送達於聲請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之住址,並由綠景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守衛王阿屘以受僱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代為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7月27日起算,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其住所為臺灣省臺中市○○區○○里○○鄰○○街14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3年9月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3年9月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5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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