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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98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2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71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件相對人之函復影響聲請人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意旨,應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且本件系爭房屋及建物應列入優先執行拆除,相對人怠為處理顯有違法云云。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加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9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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