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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3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3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以下同)87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觀諸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附調查意見第4項內容,顯見相對人嗣據國外查價處分聲請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各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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