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5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以下同)86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9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觀諸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附調查意見第4項內容,顯見相對人嗣據國外查價處分聲請人,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此各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