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9號
- 上訴人
-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營業廠址稽查追蹤,經至上訴人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巡查,發現原先堆放盛裝廢油之53加侖鐵桶已處理完畢,據現場人員表示已與土方混合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0940057187號函附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廠房後方原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前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94年7月20日將上述露天廢油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結果,發現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委託工研院環安中心就系爭廢油桶中之廢油採樣送上述檢驗所結果,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污泥(D-09),並未許可其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上訴人收受簽約之遠東紡織公司化纖總廠之廢油,實際為廢熱媒油,亦非上訴人經許可之處理項目,上訴人僅依事業機構申報聯單,未善盡進廠管制措施,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有違規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與遠東紡織等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其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廢油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3),該契約並送被上訴人報備,其申報聯單之廢棄物種類亦為非有害廢油泥云云,尚無可採。再查,針對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於該廠案發現場所採集全部樣品之檢測報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940048375號函復上訴人,請其應依所收受處理事業廢棄物紀錄,全面進行自主檢測工作,以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另並以94年10月12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檢送處分書3份,限期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改善完妥。而前述處分中經命限期改善者有二:1、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2、上訴人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就第1點其限期改善之內容,自係上訴人應就其未經主管許可處理之上開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清除、處理,而非由原未取得該清除、處理許可之上訴人,自行處理,否則即失其以許可方式管理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目的,亦不啻承認上訴人得處理其未獲許可之上開廢棄物;而第2點其限期改善之內容係就未依規定申報部分,核與本件廢油之清理無關。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為被上訴人稽查時所發現已處理完畢之53加侖鐵桶之廢油,既係上訴人在未提出後續處置及污染改善計畫下,所自行處理,自係另一違章行為,而非屬合法之改善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主管機關指示不可以處理該批污泥,其所為係依94年10月12日處分,針對94年7月20日稽查結果之改善行為,亦無可取。末查,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附處分書,係就:被上訴人派員於「94年10月13日」至上訴人公司稽查追蹤,上訴人廠房後方前被查獲違規露天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區,發現原堆置廢油泥區有2部怪手作業中,部分污泥已遭開挖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據上訴人人員表示將拌合土方(原料)做為混合泥製磚原料等情,認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按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命上訴人於尚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送核備前,立即停止該廠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顯係針對已經上訴人傾倒掩埋之廢油處理為處分,而不及於系爭置於鐵桶中廢油之處理行為;且系爭鐵桶中之廢油於被上訴人94年10月13日派員稽查時,尚未經上訴人處理完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自承有關94年7月20日被查獲之廢油等物,係自94年9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21日始全部處理終結等情在卷,是上訴人上開違法處理行為應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稽查為時點分視,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處分係針對94年10月13日當時已完成之處理行為,而本件處分則係就上訴人自94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違法處理系爭廢油之行為予以處罰,二者處罰之違法行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洵堪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一案兩罰云云,乃有誤解,尚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就53加侖鐵桶作業的行為,係94年7月20日違規行為之後之改善行為,並非另一處理廢棄物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未證實53加侖鐵桶內為上訴人不可處理之項目,逕認定上訴人處理未經許可之廢棄物,原審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予採信,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發函陳述違規並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內已敘明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嗣於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發函限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對本案已採取最適當之權宜性處置措施,並靜待被上訴人指示如何辦理後續事宜,並無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對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94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之處分與系爭處分處罰之對象為不同之違法行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